2019年3月29日 星期五

地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倘涉及私權之爭執,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非不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

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案由摘要:請求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227、347、359、360、364、435、441、758、767 條(104.06.10)
          土地法 第 69 條(100.06.1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4 條(103.12.25)
要  旨: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固係指登記上
          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惟如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
          及私權之爭執,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非不得訴請
          他方同意辦理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許木土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原名祭祀公業高積淵
            )
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之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分於民國2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
訂「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
租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
為○○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27
年間在土地上興建房屋(重測後建號為○○區○○段0小段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於38年間會同辦理房屋基地之地上權
設定登記時,將基地地號誤載為○○段○○○小段00地號(重測
後為○○段0小段【原判決漏載0小段】000地號),應辦理地上
權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伊給付租金時,經伊以被上訴
人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對待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命伊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下稱系
爭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2,71
3元之本息。伊已依前案判決加計利息給付租金29萬9,676元,惟
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之義務,致伊就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滅失,妨礙伊之使用收益,應自105年度起調降系
爭契約之租金,改按該租賃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
,並賠償伊依前案判決給付之租金本息29萬9,676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435條、第4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27條規定
,求為判決調降自105年度起之租金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地上權更正登記暨給付29萬9,676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加計法
定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合意設定地上權,重測後○
○段0小段12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後125土地)之地上權係經塗
銷而消滅,上訴人請求更正該地上權標的為重測後○○段0小段
113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後113土地)並無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系爭契約之租賃土地並未滅失,上訴人就該土地亦
無不能使用、收益情事,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係依臺北地院90年
度訴字第3339號確定判決所酌定,判決後除租賃土地價值提高外
,別無不利於承租人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並無理由。
伊並無不完全給付,所受領上訴人給付該租金之本息亦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為承租
人,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其基地坐落
地號為重測後113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1
05年3月25日依前案判決給付被上訴人29萬9,676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非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所載之重測後125土地,地政機關於83年間徵收重測後125土
地時,將該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該土地上之建號刪除
,系爭房屋之標示登記因而註記為「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
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可參。依系爭
契約所載租賃標的,於光復初期土地標示為○○段○○○小段98
-1地號(下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稱重測前98-1土地),許分
與被上訴人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設定聲請書,其設定
標的土地則載為同小段95地號(下稱重測前95地號,土地稱重測
前95土地),有卷附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他項權利設定
聲請書足稽,足見許分與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地上權,係以重測前
95土地為客體,並無合意就重測前98-1土地設定地上權。地政機
關將地上權登載於重測前95土地,係依許分與被上訴人之設定聲
請書所為,並無登記錯誤可言。上訴人將許分與被上訴人設定地
上權之客體意思表示錯誤,認定係土地登記錯誤,委不足採。登
載於重測前95土地之地上權業經塗銷而滅失,重測前98-1土地(
即重測後113土地)則未有書面合意設定地上權,非屬地上權之
客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於重測後113土
地為其設定地上權,與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系爭契約之租賃土地並未滅失,且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於重測後113土地為其設定地上權
,被上訴人拒絕為之,難認係有害於承租人改建房屋等使用收益
權能之行使,自無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有不能供使用收益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347
條準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規定,請求調降自105年度起
之租金額,並無理由。前案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行租金之給付,可知被
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雖
係附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裁判,惟被上訴人仍係全部勝訴,僅在
未為對待給付前,不得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已。上訴人
先行給付該租金額29萬9,676元,既係履行前案判決所命之給付
,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金額,亦非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其
他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
登記之訴):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
即屬違背法令。查許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
為重測前98-1土地(即重測後 113土地),依該契約興建之系爭
房屋之基地坐落重測後 113土地,惟登記基地坐落之地號則為重
測後 125地號(即重測前95地號);許分與被上訴人於38年間設
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設定聲請書,其設定標的土地亦載為重測前
95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許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土地位
置興建房屋,惟房屋坐落基地卻登記為重測前95土地,其後所辦
理之地上權登記亦記載基地地號為重測前95地號,與許分取得地
上權係以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取得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之目的已有
不符。卷附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26日北市古地登
字第10431631200號函並載有:「… 其基地坐落錯誤係申請人於
39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基地號填載錯誤,非屬土
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2項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依法登記機關
無從辦理逕行更正…」(原審卷 113頁),則許分與被上訴人
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95地號是否非
係誤載?自有再為研求之餘地。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
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固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
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倘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
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非不得訴請他方同
意辦理更正。原審僅以地政機關將地上權登載於重測前95土地,
係依許分與被上訴人之設定聲請書所為,並無登記錯誤,逕認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亦嫌速斷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於原審
則請求為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兩者是否相同?原審認上訴
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於重測後113 土地為其設
定地上權,有無訴之追加情形或僅係補充陳述?案經發回宜一併
注意及之,令其為敘明及補充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各該部分為上訴人之不利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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