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9日 星期五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範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8、129、184、195 條(104.06.10)
要  旨:按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範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
          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次按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
          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傅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勁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孝全
訴訟代理人  顏  寧  律師
            房佑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0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言明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詎被上訴人竟於雙方交往中之94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
陳堂錦結婚生子,卻刻意隱瞞仍繼續與伊交往發生性關係,迄10
2年6月1 日始坦承已結婚,顯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身心嚴
重受創。伊已於103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復於104年1月25日以LINE
(下稱系爭LINE)與被上訴人協談賠償和解事宜,嗣於104年6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非以結婚為前提,且伊於結婚後未再與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縱認伊隱匿已婚事實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人
格法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非有據。況上訴人於102年6月 1
日即知悉伊已結婚,系爭存證信函未請求伊履行債務,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卻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
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令伊仍應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2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0 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1年間認識
交往,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0日與陳堂錦結婚時未告知上訴人,
仍繼續交往,迄102年6月1 日始坦承已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縱上訴人主張其貞操權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屬實,然其於10
2年6月1 日即知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自斯時起算。而綜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因其隱瞞已婚事實,致伊仍繼續交往,錯失另覓良緣及結
婚生子機會,身心嚴重受創,並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解決方案
,否則依法提出告訴,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應履行何債務或賠償
金錢若干債務。況出面協調解決方案之可能方式諸多,非必由被
上訴人賠償金錢債務,且協調方案為何,須視兩造達成和解之內
容始得知悉,該存證信函難認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
償債務之催告。另細譯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雙方協調解決方案
之過程,上訴人要求於104年1月4 日前簽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
表明僅願於同年2月27日簽立和解契約並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
和解條件不得限制其出國遊玩,但上訴人不同意,最終未成立和
解,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提出和解方案,即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凡此,均不足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
訴人遲至104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2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查系爭存證信函既載明:「(上訴人)在精神上遭
受莫大的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導致厭食症及
憂鬱症。台端(被上訴人)行為完全藐視善良風俗及公平正義,
且嚴重踐踏本人人格尊嚴,侵害本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
人格法益權利。....特予函知台端於文到7 日內主動與本人協調
解決方案,若未蒙置理,本人絕對依法提告」等語(見一審卷第
96至98頁);被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復以系爭LINE與上訴
人對話:「你(上訴人)要談賠償和解....你反正就是拿120 萬
和解」(同上卷第106、107頁),並陳稱:我們就在LINE裡講到
要給他(上訴人)多少錢,是他要求伊在幾月幾號之前給他錢,
然後簽和解書,這件事就結束等語(同上卷第154 頁背面),則
能否謂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之意思,而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尚滋疑義,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
探究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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