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案由摘要: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48、425、767 條(74.06.03) 要 旨: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又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 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 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 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劉鄒連嬌 訴訟代理人 李 晉 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美 娟 訴訟代理人 楊 益 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555號、555-1號建物(下稱555號、555-1號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及其旁水泥空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 (建物)及C部分(水泥空地)(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並無正當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占有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甘興炎於民國80年5月1 9 日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改建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 號建物及其基地,出賣予訴外人即伊配偶劉煥有,並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甘興炎復於83年12月12日 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劉煥有使用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重測前95-11 地號土地),以改建坐落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000號建物(改建後為系爭建物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下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劉煥有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及租地建屋契約,伊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後因與 其他共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 425 條規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存在,被上訴人 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猶願和解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夫劉煥 有所有,劉煥有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 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 條記載,買賣標的之地號未詳;系爭同意書僅足證明甘 興炎同意劉煥有使用改建前建物一半之後半部所坐落重測前95-1 1地號土地,並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基地全部。而重測前95-11地號 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段752地號,並分割增加同段752-2、 752-3、752-4、752-5 地號(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則係自重測前同鎮○○○段○○○小段95地號土地變更而來,並 分割增加○○段753-1 地號土地,自不能認為甘興炎同意劉煥有 使用系爭土地。再依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甘興炎等人之存證信函 記載,甘興炎擬出賣之土地為752-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劉煥有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至 系爭建物完成改建後,自91年9 月間起課徵房屋稅,僅係甘興炎 與其他共有人未就上訴人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甘興炎並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劉煥有,而係與其他共有人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將系 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不得 以劉煥有與甘興炎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 被上訴人,無占有連鎖之適用。系爭建物為二棟獨立三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中間以牆中心線為界,其中555 號建物之一部坐落 如附圖所示A部分,555-1 號建物全部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 加計附圖所示C部分水泥空地,已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致被 上訴人完全不能使用收益,且555 號建物之其餘部分坐落於鄰地 即752-5地號土地,上訴人僅須於752-5地號土地上,以磚塊或以 鋼筋模板灌漿等方式,支撐並穩固該建物後,即可拆除該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不影響該建物未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使 用,555-1號建物之拆除亦不影響555號建物之使用,而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土地係預為將來退休養老用,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承之遺 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 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 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 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 有人為被告。查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伊繼承取得 (見原判決第2 頁),惟劉煥有與上訴人育有劉紹棚、劉紹全等 子女(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戶籍謄本),則劉煥有之其餘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倘未拋棄繼承,各繼承人是否協議分割劉煥有遺 產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上訴人?攸關本件訴訟當事人是 否適格?原審未說明認定依據,即遽依上訴人所陳,逕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取得,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2019年3月25日 星期一
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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