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案由摘要: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4 條(36.01.01) 民法 第 179、182、227-2 條(104.06.10) 自來水法 第 52、53 條(105.05.04) 要 旨:自來水公司原係以至少使用土地二十年之計算方式支付土地補償費與土地 所由權人,嗣因當地其他居民抗議,故變更埋設管線路徑而未使用土地, 土地所由權人顯已無因設置自來水管線或設備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卻受領 長達二十年之使用土地對價,顯失公平,且該情況非支付補償費時所得預 料,自來水公司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終止協議,並請求返還補償 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邱昱程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區○○段0000地號、同 區○○段00地號(原判決誤載為○○段00地號),下合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4。伊於民國100 年間為辦理「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管四)」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架設管線有通過系爭土地下方之需 要,經伊召開協調會後,兩造達成由伊按「當期公告地價× 使用面積×年利率10%×20年」給付20年之使用補償費與上 訴人,上訴人則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等相 關設施至廢棄為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業於102年8 月間給付上訴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萬8205元。嗣於104 年1月間因遭當地居民抗議,經立法委員孫大千協調後, 伊 遂變更系爭工程管線之埋設路徑,自104年6月後已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必要,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無需再給付 上訴人補償費。系爭工程管線路徑變更既非伊所能預料,且 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終止系爭協 議,伊於104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遭拒 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萬4703元, 及自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因當地其他居民抗議及立法委員孫 大千提供之建議,未與伊協商,逕自變更系爭工程管線埋設 路徑,嗣後更片面終止系爭協議,顯不適法,伊依系爭協議 而受領土地補償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4,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 由被上訴人按 「當期公告地價×使用面積×年利率10%×20年」 給付20年 之使用補償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等設施至廢棄為止,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間給付上訴人使用補償費3萬8205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補償據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29、69-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當地其他居民抗議及孫大千委員之協調 ,變更系爭工程之管線埋設路徑,自104年6月後已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工程管線路徑變更既非伊所能預料,且 不可歸責於伊,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補償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上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 字第 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用事業,以公營為 原則,憲法第 1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 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 、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對公用事業之 經營,課予特別義務,加強政府監督,並對損失補償或損 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8 號解釋文 暨理由書參照)。又自來水事業因對人民生活至關重要, 故吾國立法者針對自來水事業,特別制訂自來水法規範相 關事宜。該法第 52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 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 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法 第 53 條第 1 項復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 度予以補償。查被上訴人原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或設備之必要,經協調後,由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兩造就補償費協議以「當期公告地價×使用面積 ×年利率 10% × 20 年」之方式計算,有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 頁),可知被上訴人原係 以至少使用系爭土地 20 年之計算方式支付土地補償費與 上訴人,嗣因當地其他居民抗議,被上訴人為避免引發民 怨,造成日後施工困難及與當地居民間關係緊張,在立法 委員孫大千之協調下,於 104 年間變更埋設管線路徑而 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收受補償費後未達 2 年,系爭 工程即變更埋設管線路徑,上訴人顯已無因被上訴人設置 自來水管線或設備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揆諸前開自來水法 第 53 條第 1 項既係明文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 程度予以補償」,上訴人於 104 年 6 月間已因系爭工程 變更埋設管線路徑而確定不發生損害,然其卻受領長達 20 年之使用土地對價(補償費),實顯失公平,且上開 情形非被上訴人於 102 年 8 月間支付補償費時所得預料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得 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費,即屬有據。而 被上訴人已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寄發台水二處總字第 06495 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因埋設管線路徑變更,不 予施工,請上訴人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將已領取之補 償費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7 頁),則兩造間之系 爭協議業已於 104 年 6 月間終止乙節,應堪以認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79 條、第 182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甚明。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已依情事變更原則 ,於 104 年 6 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受領補 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惟上訴人仍受領終止 後期間之補償費,依前開民法第 179 條、第 18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於 102 年 8 月間支付 補償費與上訴人,計至被上訴人於 104 年 6 月終止系爭 協議,期間為 22 月,而兩造原係合意由被上訴人補償上 訴人 20 年之使用土地對價,是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 還之金額為原補償金額之 218/240 【(240-22)/240 = 218 /240 】,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為 3 萬 4703 元(3 萬 8205 元× 218/240 = 3 萬 470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 3 萬 4703 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3 萬4703元, 及自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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