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13號 案由摘要: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59、1151、1164、1173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80-1、256、277、447 條(107.11.28) 國民住宅條例 第 19 條(91.12.11)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24、28 條(90.10.31) 要 旨: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則 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夏靜慈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靜揚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夏天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夏天林( 下逕稱其名)所遺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夏天林對秦明豔 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不予主張,亦不請求分 割(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桃園縣 政府97年1月10日府城更字第0970006388 號函文檢附之政府直 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贈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 係就其否認夏天林生前曾特種贈與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夏天林於104年9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2 。又被上訴人於 94年間因結婚原因,由夏天林贈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為夏 天林特贈種與,應予歸扣。因夏天林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又附表1編號1 至5 號所示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就夏天林之遺產予以分割, 且因被上訴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額,不應再受遺產分配 ,故附表1 所示之財產,均應分配給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主張被上訴人受 有夏天林生前100 萬元特種贈與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夏天林並非因其結婚而贈與如附表2 所示之不 動產,實係因其長子出生而受贈,與生前特種贈與無涉。就如 附表1 所示之財產,則同意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認定夏天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及判 命為分割如附表1 「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夏天林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由兩造按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夏天林於104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 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2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夏天林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 至11、13至15頁),自堪信真實 。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受夏天林有特種贈與,且受贈之價值 超過夏天林現存之遺產,是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均應分歸伊取 得所有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被上訴人並未自夏天林受有特種贈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 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 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 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 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2.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以於97年1月12日受夏天林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5至40頁),且被上訴人所是認。至上訴人主張上開不 動產為夏天林因被上訴人結婚而為贈與一節,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秦明艷係於93年10月14日 結婚,有前揭戶籍謄本可參,距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已逾3 年之多,亦無其他佐證,難以確定為夏天林生前之特種贈與 。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係於91年3 月12日改建,囿於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下稱眷改條例)規定,有5 年內 不得贈與之限制,是夏天林待5 年期滿始為移轉登記云云。 但查,上開不動產改建前原屬桃園市中壢區「自立、精忠六 村」,原址土地係奉行政院85年台八十五內字第00934 號函 核定專案讓售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依眷改建條例第28條規 定,應依國防部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令號修頒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憑辦重建程序。而 前揭作業要點,無規範產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惟因土地交由 臺灣省政府重建後,已屬「國民住宅」性質,故房地產權移 轉與各住戶後,相關移轉登記限制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 辦理。是上開不動因眷村重(改)建法規適用不同,確不受 眷改條例第24條規範,有國防部107 年11月12日國政眷服字 第10700102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參以,依夏天林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簽立之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15頁)「乙方(即夏天林 )居住滿一年後,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經甲方( 即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 或交換與具有政府規定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者。」,而夏天 林係於92年12月3 日受移轉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係以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已全部清 償且設籍該國民住宅累計滿一年為由,申請桃園縣政府同意 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等節,亦有前開 桃園縣政府函文檢送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贈與證明 書、夏天林97年1月7日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至77、135至147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4.因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 所示之財產,為夏天林所為之生 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財 產價額列入夏天林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應繼分中予以扣除 云云,洵非足取。 夏天林所遺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如附表1編號1 至5號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5至615頁)。雖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列 夏天林之配偶夏林瑞貞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然夏林瑞貞於 89年11月失蹤,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7日宣告夏林瑞貞於96 年11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夏林瑞貞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夏林 瑞貞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期既早於夏天林,其顯非夏天林之 繼承人甚明,是夏林瑞貞登記為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部分 ,應屬贅載。又夏天林所遺有附表1 之財產,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 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查夏天林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兩造均同 意如附表1 編號1至5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實為房屋1間及坐落 之基地,原物分割不易,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 取得1/2;而如附表1編號6至7號存款,依其性質適合予以原 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2 ,是夏天林所遺之財產,應分割 如附表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夏天林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 核無不合,至其主張如附表2 所示之財產,為夏天林所為之生 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財產 價額列入夏天林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應繼分中予以扣除,則 為無理由。故本件夏天林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 附表1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審將夏天林所遺如附表 1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1「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尚有未 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夏天林遺產範圍之認定(即未予以歸 扣),而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歸扣本質亦為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法院定分割方法則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 束,故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上訴無理由,自無 駁回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2 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1:夏天林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1 │桃園市○○區○○│1/32 │由兩造按原判決│變價分割。變價│ │ │段1781地號土地 │ │附表2所示之應 │所得,由兩造各│ ├──┼────────┼─────┤繼分比例分割為│取得1/2。 │ │2 │桃園市○○區○○│1/32 │分別共有。 │ │ │ │段1782地號土地 │ │ │ │ ├──┼────────┼─────┤ │ │ │3 │桃園市○○區○○│1/32 │ │ │ │ │段1813地號土地 │ │ │ │ ├──┼────────┼─────┤ │ │ │4 │桃園市○○區○○│1/32 │ │ │ │ │段1821地號土地 │ │ │ │ ├──┼────────┼─────┤ │ │ │5 │桃園市○○區○○│全部 │ │ │ │ │段1273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 ○○區○○街00號)│ │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84,053元 │ │原物分割。由兩│ │ │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及其孳息 │ │造各取得1/2。 │ │ │存款 │ │ │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610元及其 │ │ │ │ │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孳息 │ │ │ │ │存款 │ │ │ │ └──┴────────┴─────┴───────┴───────┘ 附表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夏天林生前所受特種贈與 ┌──┬───────────────────┐ │編號│財產項目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59/100000 │ ├──┼───────────────────┤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 │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權│ │ │利範圍全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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