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8日 星期四

台財稅字第10804535310號

中華民國108418
台財稅字第10804535310
一、執行法院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者,係債權人依法令代理債務人所為行為,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為繳納遺產稅應以聯繫辦法規定者為限,倘其對稽徵機關依聯繫辦法第4條、第5條或第14條計算應代繳之遺產稅額、核發證明書及提前代繳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債權人並無稅捐稽徵法50條準用納稅義務人及第35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適用。
二、債權人已代為繳納遺產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核發證明書者,嗣後遺產稅額發生增減變動,致有應補徵稅款或溢繳退稅之情事,尚非聯繫辦法所定事項範圍,相關權利或義務自應歸屬納稅義務人;至債權人代為繳納之遺產稅額受清償之情形,應屬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權關係,執行法院及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廢止本部938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號令及966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9040號函。
四、本部95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290號函說明三及本部98828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3500號函「依本部938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號令釋」等文字,均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部  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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