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341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6、30、33、74~76 條條文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 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但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規定受免職處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但於原因消滅後,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第 74 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 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 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 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 76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 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 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 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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