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821、827、1146 條(104.06.10) 要 旨: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 承權,仍得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 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游 慶 煌 游 福 榮 游 哲 賢 游 慶 麟 游 秀 英 游 秀 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 木 火 林簡美月 簡 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家簡上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屘(日據明治34年3月15 日生,民 國17年3月29日死亡)於明治35年(民國前10年)2月2 日,經訴 外人簡老嬰(明治17年7月27日生,民國44年9月6 日死亡)以養 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原擬與簡老嬰之子為婚 配,雖簡老嬰未生育兒子,何屘自始未與簡老嬰之男丁成立婚姻 關係,仍為家庭一份子,一同祭拜簡老嬰之祖先。而何屘之子女 簡寶蜀(民國0年0月00日生,87年11月15日死亡)、簡鑾(民 國00年0月00日生,102年2月12 日死亡)、簡味(已被收養), 亦均入簡老嬰之戶籍,登記為何屘之私生子女,續柄欄記載為( 簡老嬰之)「孫」,簡鑾之母親欄更記載為「簡氏屘」,足見 何屘確經簡老嬰收養為養女,對簡老嬰之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 人丁○○、甲○○○,及丙○,分別係簡寶蜀,及簡鑾之繼承 人,對簡老嬰所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詎簡老嬰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否認伊 等為簡老嬰之繼承人,於103年9月29日逕向桃園市中山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上訴人乙 ○○之應有部分1/6 於本件起訴前之同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其子游牧民),侵害伊等之繼承權及因繼 承已取得之權利,縱認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 時效,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仍得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等情,爰(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簡老嬰之遺產有繼承 權。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7 條規定,求 為(二)上訴人(乙○○除外)將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辦理 之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予以塗銷之判決(其他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何屘雖於民國前10年2月2日以「養子緣組」入簡老 嬰戶內,惟未從養家之姓,且於戶籍之續柄欄仍記載「媳婦仔」 ,並非「養女」,至其(17年3月29 日)死亡時止,並無養家招 贅或養家主婚出嫁之情,其「媳婦仔」身分自始未改變,況簡老 嬰有3 女,以其長女、次女先後出養,實無收養何屘必要,何屘 對簡老嬰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縱認被上訴人係簡老嬰之繼承人, 簡老嬰於44年9月6日死亡,伊等自繼承開始時從未承認被上訴人 為簡老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對簡老嬰有繼承權,遲 至103年12月3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10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 喪失,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何屘於明治35年2月2日由簡老嬰收為「媳婦仔」,簡老 嬰於44年9月6日死亡,簡寶蜀、簡鑾為何屘之子女,丁○○、 甲○○○,及丙○分別為簡寶蜀,及簡鑾之子女。簡老嬰所有 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9日,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6),乙○○所有應有部分於同年12月10 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其子游牧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日據時期戶 籍登記簿記載,何屘於明治35年2月2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其 續柄欄為「媳婦仔」。此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 俗稱,雖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 身分關係,惟其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 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由戶籍登記之記載,可 知簡老嬰膝下無男丁得與何屘婚配,又無證據證明何屘被收養時 ,簡老嬰曾與何屘或其親生父母,就何屘僅與簡老嬰成立姻親關 係而不成立收養關係為約定,則可認何屘與簡老嬰之子成婚條件 已確定不成就,何屘與簡老嬰之收養關係仍應繼續存在。況縱何 屘原係簡老嬰之養媳,惟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媳與養女 之身分可互相轉換。惟從一方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 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 ,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稽之戶籍登記簿所載,何屘於大正 9 年(民國9年)1月14日與他人生育一子,簡老嬰允其冠以簡家姓 ,名為「簡寶蜀」,「續柄」欄記載「孫」,何屘則續留簡家, 亦可認自此何屘應已轉換為養女之身分。另何屘於大正10年6 月 28 日、大正13年1月16日所生之女簡鑾、簡味均冠簡家姓,戶 籍簿冊「續柄」欄均載為戶主簡老嬰之「孫」。此外,何屘之孫 丁○○、甲○○○、簡燈發(歿)、丙○、簡金鳳(歿),其等 「續柄」欄則均記載為簡老嬰之「曾孫」,再參以簡老嬰之妻簡 陳氏嬌於大正10年8月10 日曾自寄留地退去,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專用頁,記載何屘「大正10年8月10 日與『養母』共退去」等情 ,尤徵何屘與簡老嬰已轉換為收養關係,復無終止收養之戶籍記 載,則何屘於17年3月29 日死亡時應係簡老嬰之養女。簡老嬰於 44年9月6日死亡,何屘之繼承權由子女簡寶蜀、簡鑾代位繼承 ,被上訴人分別為簡寶蜀、簡鑾之繼承人,是以被上訴人對於 被繼承人簡老嬰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就被 繼承人簡老嬰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 權,應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自斯時起受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103年9月29 日起 算,其等於同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並稱被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已喪失,對於系爭 遺產未取得所有權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等對被繼承人簡老嬰有繼承權,及命上訴人(乙○○除外)塗銷 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 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 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 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次按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 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 ,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 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惟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 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以兼顧法安定性(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1 號解釋)。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 定何屘於日據時期經簡老嬰收為媳婦仔,因簡老嬰無男丁,何屘 與簡老嬰之子成婚條件確定不成就,何屘與簡老嬰之收養關係仍 繼續存在。何屘死亡時為簡老嬰之養女,簡老嬰於44年死亡,被 上訴人(何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就簡老嬰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排除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財產,則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簡老嬰之遺產有繼承權,及命上訴人(乙○○ 除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之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 持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判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謂原判決認定何屘 死亡時係簡老嬰之養女,與該判例意旨有違云云,諒屬誤會,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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