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9日 星期二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849
台財產管字第10800085570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非公用土地標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者,應收取年租金,並以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與回饋金比率之乘積值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乘積值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年租金,按得標之回饋金比率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之乘積值計收。但在標租公告完成設置期限前確未完成設置者,得按土地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土地管理等其他費用計收。
  第一項回饋金比率底價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標租之非公用土地,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第 九 條  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其訂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九條之一  非公用不動產屬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以下簡稱文化資產),其標租由出租機關成立評選會,就投標人所提企劃書公開評選得標人;其評選會成員、企劃書應包含內容、評定方式及評選作業程序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文化資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金額。
  文化資產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出資修復及管理維護金額,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減免租金。
  依第一項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不適用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及前條規定。
第十三條之二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不適用前二條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但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依前項但書轉租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應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四十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對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
二、租用第八條之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土地,為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人或承受使用人。
三、租用第九條之一標租之文化資產或其他不動產,為承受使用人。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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