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臺中市和平區轄內除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
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以外之地區(以下簡稱偏遠地區)。
第四條 偏遠地區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許可,得依本辦法不
適用本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一部之規定:
一、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物。
二、高度三層樓且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具原住民族圖騰、文化特色等供居
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紀念性建築物。
四、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係指採用傳統工法及材料施作之建築物。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建築物,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
委員會認定之。
第五條 以偏遠地區原住民保留地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得免臨接道路
及免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
前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自行解決,並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六條 第四條規定之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如下: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三、建築物停車空間。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但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由建築
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
偏遠地區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必須勘驗部分,準用臺中市建
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偏遠地區建築管理,得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九條
規定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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