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補登) 勞動發管字第1090503415號 | |
修正「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附修正「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
部 長 許銘春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民間業者投資及因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專案核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計畫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以下簡稱政府計畫工程),得聘僱外籍營造工,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部專案核定得聘僱外籍營造工之資格條件及申請方式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 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者:民間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 由與民間機構訂有書面契約之個別工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符合前款之民間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三) 由承建屬政府計畫工程且訂有書面契約之得標業者擔任雇主者:政府計畫工程之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四) 由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雇主者: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政府計畫工程,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應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政府計畫工程,應由與政府機關訂有書面契約之民間機構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符合前點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工人數之計算如下:
(一) 民間計畫工程:
1、依專案核定計畫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由民間機構擔任雇主,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以上者,不予列計。
2、民間計畫工程未簽訂個該營造工程契約書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金額,工期則依該計畫工程之興建期程認定之。
(二) 政府計畫工程:依專案核定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各該營造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目規定計算之:
1、依附表一分級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核配外國人之比例得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該政府計畫工程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例之必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六、雇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招募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者,不在此限。
(三) 求才證明書正本。(自核發求才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四) 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 錄用國內勞工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影本一份。(國內招募有錄用國內勞工者需檢附)
(六)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正本。(自開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七) 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 政府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自開立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如附表二)
(九) 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九、民間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或政府計畫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經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延長工期證明(如附表三,自工程主辦機關(構)開具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有效)者,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本部申請延長工期。
經本部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並依工程經費法重新計算,重新計算之人數不得超過本部原核准聘僱之人數,雇主對超過之人數應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政府計畫工程驗收期間仍需留用外籍營造工,且外籍營造工聘僱許可期限尚未屆滿者,雇主得檢具工程主辦機關(構)出具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如附表三,自工程主辦機關(構)開具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有效),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本部申請驗收留用,其留用之人數不得逾該工程實際引進之外籍營造工人數百分之五十,計算結果有小數點時,以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核配留用上限。但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籍營造工不得列入申請驗收留用之人員。
附表(請參見PDF) |
2020年4月7日 星期二
修正「專案核定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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