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9.4.17內授營環字第1090807269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3月17日府水污企字第1090061116號函。
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第1項規定:「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故公共污水下水道未設置前,建築物污水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另依本部105年1月11日營署工程字第1043040599號函「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其意旨為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故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用戶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相關規定設置,並依下水道法第22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辦理,先予敘明。
四、現為提升用戶接管率,由貴府編列預算代民眾施工,自應符合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用戶接管工程,於法並無不合。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2項「用戶完成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後,主管機關應輔導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將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填除或拆除」其用意係為避免用戶於接用污水下水道後,仍使用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造成環境衛生、蚊蟲等問題;此外填除或拆除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亦可節省市民抽除水肥費用或維護費用,故請貴府依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2項規定,輔導由用戶自行設置或由貴府代為施工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填除或拆除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