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下:
一、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
二、 計畫道路用地。
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
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外,以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
一、 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
二、 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如圖一)
三、 與省道、市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如圖二)
四、 毗鄰工業區之高速公路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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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下:
一、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
二、 計畫道路用地。
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外,以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
一、 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
二、 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如圖一)
三、 與省道、市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如圖二)
四、 毗鄰工業區之高速公路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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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在禁建範圍內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在限建範圍內者,應予必要之改善措施。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原經核准之樹立廣告,得依其原有效期限設置,期滿應自行拆除。
前二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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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在禁建範圍內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在限建範圍內者,應予必要之改善措施。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原經核准之樹立廣告,得依其原有效期限設置,期滿應自行拆除。
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二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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