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本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釋內容二(一)誤增部分文字,修正如說明,請惠予更正。
說 明:旨揭令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認定之解釋令,其內容二(一)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經查該令稿於刊登 鈞院公報時,於上開文字後誤增「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文字,請惠予刪除。
部 長 李鴻源
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內容二(一)勘誤表
更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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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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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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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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