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7日 星期二

預告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修正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並更名為現行名稱後,予以修正發布,其後歷經四次修正。
為協助銀行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之能力,我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本辦法,明定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扣除對我國政府機關債權餘額應至少提列百分之零點五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於一百零二年底前提足;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發布「加強本國銀行授信風險管理措施」,促使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一,逐步推動銀行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考量目前國際經濟情勢仍有疑慮,並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規劃建立法定最低標準,爰修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四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訂銀行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依債權餘額提列至少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明定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又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考量銀行實務上部分房貸期限為三十年,為避免分期償還期限二十年反短於原殘餘年限,恐失去給予借戶還款彈性之立意,爰修訂協議分期償還期限最長由二十年延長至三十年。(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明定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於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事先依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五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一、 為促使銀行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以因應未來景氣反轉可能遭受之損失,並經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訂銀行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又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財團法人等。
二、 除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並確保銀行具備充分損失承擔能力,例如特定授信過於集中有風險偏高之虞,銀行應提高該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考量銀行實務上部分房貸期限為三十年,為避免分期償還期限二十年反短於原殘餘年限,而失去給予借戶還款彈性之立意,爰配合將第三項第二款中長期放款之分期償還期限延長為三十年。
第十七條之一 銀行依據中華民國○○○○○○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第十七條之一 銀行依據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一、 鑒於主管機關已自一百零二年起以加強本國銀行授信風險管理措施,引導銀行增提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經衡酌各銀行目前實際提列情形,爰本次第五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一,明定銀行原則上應於一年內提足,但如有正當理由,得經一定程序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考量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管理多由總行授權人員負責,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 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原「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並更名為現行名稱後,予以修正發布,其後歷經二次修正。
為協助信用合作社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之能力,我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本辦法,明定信用合作社第一類授信資產扣除對我國政府機關債權餘額應至少提列百分之零點五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於一百零二年底前提足。經考量目前國際經濟情勢仍有疑慮,並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四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訂信用合作社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依債權餘額提列至少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明定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又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考量信用合作社實務上部分房貸期限為三十年,為避免分期償還期限二十年反短於原殘餘年限,恐失去降低借戶還款壓力之立意,爰修訂協議分期償還期限最長由二十年延長至三十年。(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明定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信用合作社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於一年內提足,但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一、 為促使信用合作社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以因應未來景氣反轉可能遭受之損失,並經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訂信用合作社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又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財團法人等。
二、 除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並確保信用合作社具備充分損失承擔能力,例如特定授信過於集中有風險偏高之虞,信用合作社應提高該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考量信用合作社實務上部分房貸期限為三十年,為避免分期償還期限二十年反短於原殘餘年限,而失去降低借戶還款壓力之立意,爰配合將第三項第二款中長期放款之分期償還期限延長為三十年。
第十七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第十七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本次第五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一,大幅提高信用合作社應提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經衡酌信用合作社目前實際提列情形,為兼顧獲利較弱且尚需攤提退休金準備之信合社所需之調整期,並使立法條文保留彈性,爰明定信用合作社原則上應於一年內提足,但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 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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