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3日 星期四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訂定發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
為考量依新市鎮開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之規定,已許可私人或團體於新市鎮範圍內之保護區申請開發使用,而現行淡海、高雄及林口新市鎮中,僅林口新市鎮於五十九年發布特定區計畫時,即劃設有約一萬一千公頃保護區,其劃設目的係為保護生態、現有林木及水土保持,其中不乏地勢平坦、交通便利、無環境敏感之虞之地區。因此,目前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雖未依本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相關許可條件、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規定,惟該保護區除仍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或該特定區都市計畫書有關保護區之使用項目使用外,亦可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保護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後,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之使用項目使用,已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立法目的,並足資確保私人或團體開發使用之權益,毋需再另外授權訂定一體適用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規定,爰刪除本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及因地制宜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指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自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日起逾二十年,未檢討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指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自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日起逾二十年,未檢討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前項保護區土地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二項刪除。
二、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及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指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自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日起逾二十年,未檢討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進行開發建設。」已許可私人或團體於新市鎮範圍內之保護區申請開發使用。
三、查現行淡海、高雄及林口新市鎮中,僅林口新市鎮於五十九年發布特定區計畫時,即劃設有約一萬一千公頃保護區,其劃設目的係為保護生態、現有林木及水土保持,惟其中不乏地勢平坦、交通便利、無環境敏感之虞之地區,因此,目前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雖未依第二項規定訂定相關許可條件、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規定,惟該保護區除仍得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或該特定區都市計畫書有關保護區之使用項目使用外,亦可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保護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後,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之使用項目使用,已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立法目的,並足資確保私人或團體開發使用之權益;歷年來申請變更且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案例簡述如次:
(一)八十六年、九十五年分別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部分保護區為醫療專用區、戶外復健訓練專用區、環保設施區、道路用地、停車場用地)」案與「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第一種醫療專用區、第二種醫療專用區、第三種醫療專用區、公園用地、綠地、道路用地、停車場用地」案,以因應高齡化時代、復健醫療及長期照護照顧迫切需求。
(二)九十二年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工業區、道路用地、綠地用地)」案,以為提供產業完整汽電共生設備。
(三)九十七年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案(星華鐘錶)」案,係依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函頒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一點所定「以其土地為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而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適用對象辦理變更使用。
四、綜上,林口新市鎮之保護區,目前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或該特定區都市計畫書有關保護區之使用項目使用,亦得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辦理,已毋需再於本細則授權訂定所有新市鎮保護區一體適用之相關許可條件、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及因地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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