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5日 星期三

主旨:預告訂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

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 
草案總說明
按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擬具「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令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草案第三條)
四、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得採併行審查程序申請許可。(草案第四條)
五、本辦法之申請不予核發許可事項。(草案第五條)
六、許可期限。(草案第六條)
七、原核准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申請變更使用應之檢附文件及審查程序。(草案第七條)
八、本辦法申請者應繳納行政規費之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免收相關行政規費之條件。(草案第九條)
十、監督檢查機制。(草案第十條)
十一、繳交之回饋金方式。(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回饋金用途使用及會計稽核辦法。(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重要濕地內相關經營收益免繳交回饋金之條件。(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補正等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之事由。(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重要濕地範圍內因生產、防災或保育之必要程序。(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確須施用化學物品者之施用標準。(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土地所有人或事業執行人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他人危害濕地環境或污染之情事。(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重要濕地內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應協助查驗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本辦法之施行日。(草案第二十條)


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許可收費回饋金繳交與運用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令依據。
二、按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三、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事業:指利用重要濕地範圍內土地資源進行農業、漁業或鹽業等之種植、栽培、採集、採伐、採鹵、飼養、捕撈、撿拾、養殖或其他類似行為等,並以之為業者。
二、旅遊事業:指於重要濕地範圍內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執行自然生態旅遊及環境教育等,並以之為業者。
三、經營事業:指除生產事務與旅遊事務外,於重要濕地範圍內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進行低度利用經營謀利之行為,並以之為業者。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從來之現況使用」定義制定於「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是以,本辦法所稱生產事業未包含從來之現況使用。
二、又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允許明智利用項目,俾利於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按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第二章  經營管理許可
章名
第三條  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除符合本法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為公司、獨資、合夥之商業者,應檢附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影本;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重要濕地申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計畫書,包含使用面積之名稱、地點、種類、地點、周邊環境現況、數量、材料及收費計畫等。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申請地點土地標示位置略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申請許可
應檢附之文件。

第四條  前條申請許可案件,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得採併行審查程序申請辦理,其申請文件性質重複者,免附。
基於便民及減少行政作業之原則,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得採併行審查程序申請許可。
第五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資料不實。
二、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之執行內容顯不合理或顯無必要,致有對重要濕地造成不利影響之虞者。
三、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規定。
四、申請地區為重要濕地,而主管機關認為有害於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之虞者。
五、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
本辦法之申請不予核發許可事項。
第六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亦同。
前項申請展延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為之。
許可期限。
第七條  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增設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範圍等,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重要濕地申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變更計畫書,包含變更之使用面積之名稱、地點、種類、地點、周邊環境現況、數量、材料及收費計畫等。
三、變更之位置略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五、原核准同意許可證明之文件。
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原核准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申請變更使用應之檢附文件。
二、變更案件之申請行政程序得依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申請案件規定辦理。


第三章  申請許可費用
章名
第八條  依第三條及第七條提出申請者,應繳納行政規費。
前項行政規費收費項目及基準,由主管機關依規費法定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文件後,得邀集專家學者、申請單位或團體出席現場勘查。
依前項規定辦理現場勘查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一、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按規費法第七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一、審查、審定、審議、認可、特許及許可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二、又按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基準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爰從事本辦法申請者,應繳納行政規費。
第九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得免收行政規費: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使用行為。
二、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生地籍測量結果與原許可計畫面積、位置不符,需辦理變更者。
一、免收相關行政規費之條件。
二、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三、涉及不可歸責原因辦理變更。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對取得許可同意之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造冊管理。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許可事業進行監督檢查,土地所有人或事業執行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監督檢查機制。
第四章  回饋金繳交與運用
章名
第十一條  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營利為業者,依本辦法規定向重要濕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每年應繳交其收益之ㄧ定比率作為回饋金,其所需繳費之金額,由雙方每三年協議計費一次。
前項比率,於申請許可時由申請人與主管機關雙方以契約約定方式辦理;無法達成協議時,由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核定之。
申請人與主管機關所訂契約,應明定申請人負繳交未來回饋金情形之義務。
一、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爰明定每年繳交之回饋金方式。
二、公告為重要濕地而生產、明智利用之經營或生態旅遊事務營利情形與程度不一,難有統一標準,惟我國現行法制對回饋金收取規定較少,爰採雙方協議簽訂契約機制辦理。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收取回饋金後,納入濕地基金並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用途使用。
本回饋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訂定會計稽核制度。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略以:「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種基金之預算編製程序與收支保管辦法之決定,應訂定濕地基金收支運用及相關會計稽核辦法。
第十三條  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使用行為。
二、符合本法規定並取得核發許可,於私有土地範圍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
一、重要濕地內相關經營收益免繳交回饋金之條件。
二、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第五章  補正、駁回及撤銷
章名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天內完成初審;經審查須予補正或未繳納行政規費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九十天內補正。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得展延三十天;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補正等規定。
第十五條  濕地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
一、提出申請之資料事後發現不實。
二、危害濕地或周遭地區之資源、環境、自然景觀或生態平衡。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改變許可項目。
四、未繳納回饋金費用。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節重大應予廢止。
六、其他法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之事由。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十六條  於重要濕地從業生產、經營或旅遊事業者,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禁止從事行為之規定外,不得任意為興建農水路、填埋、引水、截取、灌溉、鑿井、疏濬、排水、整地、舖設或其他破壞濕地環境之行為。但因生產、防災或保育之必要者,應報主管機關同意。
重要濕地範圍內因生產、防災或保育之必要程序。
第十七條  在重要濕地範圍內進行生產事務,確須施用農藥、肥料、飼料等化學物品者,應依相關法令所定標準施用,其殘留物與包裝物不得隨意丟棄。
依「農藥管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明定確須施用化學物品者之施用標準。
第十八條  土地所有人或事業之執行人發現有他人危害濕地環境或污染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土地所有人或事業之執行人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他人危害濕地環境或污染之情事。
第十九條  於重要濕地內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應隨身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别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重要濕地內從事生產、旅遊或經營事業者應協助查驗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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