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1.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
2.興辦事業之種類:水利事業。
3.核准徵收之機關及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331423號函核准徵收土地。
4.徵收土地改良物及補償費金額:詳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清冊(私有地),該清冊分別陳列於本府地政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烏日區公所公開閱覽並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所在地里辦公處。
5.公告期間:30天(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民103年4月17日止)。
6.本案土地部分前經本府以102年10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03125號公告徵收。
7.本案發放徵收補償費日期及地點,另案通知。
8.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對補償費有異議得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如不服本案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9.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奉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本件徵收案件經核定之徵收計畫書,預定開工日期為103年7月開工預計104年5月完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有:(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三種情形之一者,除有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外,不得申請收回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該申請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通知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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