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明定區段徵收取得之剩餘可供建築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方式、程序、底價估定標準,及本府與得標人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使本府辦理相關業務時有所依循,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現行規定投標價金最高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尚有當場徵詢其投標人是否願意增加價金之程序,如無人增加價額,方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與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之慣例不同,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以求作法一致;又考量區段徵收土地尚未完成地籍整理前,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契約簽訂時機須因案制宜,故同時修正本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得標人與本府簽訂契約之期限規定;另為放寬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之規定,並有條件允許設定地上權得標人以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辦理融資及設定抵押擔保,以活化資產,提高民間參與投資意願,爰修正第十九條並增訂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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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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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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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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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開招標以投標價金最高價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當場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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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開招標以投標價金最高價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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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查本市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作業投標須知,均規定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監標人公開抽籤決定其中之一為得標,並無當場徵詢相同標價投標人是否願意增加價金之程序。
二、
又若投標人未親自到場或臨時離場,當場徵求投標人出價之程序,恐衍生公平性爭議或影響標售作業之進行。
三、
為求作法一致、簡化程序及避免衍生爭議,爰刪除當場徵詢相同標價投標人增加金額之規定,而逕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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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書。
前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繳退方式及期限。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並計算租金,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租賃擔保金不予調整。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後,雙方應會同辦理公證;本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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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繳清租賃擔保金並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書。
前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並計算租金,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租賃擔保金不予調整。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後,雙方應會同辦理公證;本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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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簽訂契約之時機因個案特性而有不同需求,爰將簽約期限之規定修正為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以保留行政彈性。
二、
租賃擔保金之繳納期限改於契約條款中明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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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前項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並計算地租,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地上權權利金不予調整。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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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繳清地上權權利金並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前項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並計算地租,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地上權權利金不予調整。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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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同第十五條。
二、
權利金之繳款期限於契約條款中已有明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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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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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或以地上權或併同其上建築改良物(包括一切附屬設施)共同擔保設定他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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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活化資產,促進民間投資參與,爰放寬地上權不得讓與或信託移轉之限制。
二、
後段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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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本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及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就建物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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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提昇民間投資意願,增進營運績效、活化資產,爰放寬不得以地上權設定抵押擔保之限制,有條件允許得標人以地上權及其地上建物辦理融資及設定抵押擔保。
三、
參照本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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