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理休閒娛樂服務業,維護市民居住安寧、營業秩序
及保障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及保障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四條 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變
更時,亦同。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
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為限。
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變
更時,亦同。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
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為限。
第八條 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申請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
一、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業務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二、經本府勒令停止使用,尚未恢復使用者。
三、經命停止營業,期間尚未屆滿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
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業務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二、經本府勒令停止使用,尚未恢復使用者。
三、經命停止營業,期間尚未屆滿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
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十三條之一 休閒娛樂服務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其營業場所涉犯提
供場所之賭博、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其他同類犯
罪行為經起訴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二年以下。停止營業期間不受理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申請變更
許可。
前項受處分人於停止營業處分合法送達後,拒不履行者
,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斷絕營業場所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
能源。
經命停止營業或斷絕營業場所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者,不得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其他能源。
供場所之賭博、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其他同類犯
罪行為經起訴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二年以下。停止營業期間不受理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申請變更
許可。
前項受處分人於停止營業處分合法送達後,拒不履行者
,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斷絕營業場所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
能源。
經命停止營業或斷絕營業場所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者,不得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其他能源。
第十三條之二 受前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之業者,於停止營業期
間屆滿或停業期間辦理商業歇業、公司解散登記後,得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間屆滿或停業期間辦理商業歇業、公司解散登記後,得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登記營業項目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休
閒娛樂服務業,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限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始
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
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而營業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罰。
前項業者於有遷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情事時,應於三十
日內檢附本自治條例規定文件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依違反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分。
閒娛樂服務業,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限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始
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
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而營業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罰。
前項業者於有遷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情事時,應於三十
日內檢附本自治條例規定文件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依違反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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