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動部公告 |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6號 | ||||||||||||||||||||||
主 旨:預告訂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勞動部。
二、訂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二) 地址: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83號6樓
(三) 電話:(02)85901217
(四) 傳真:(02)85902738
(五) 電子郵件:trippen0523@mol.gov.tw
部 長 潘世偉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草案總說明
為有效保障童工權益,並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審核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之人,及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而未有僱傭關係者時,就其工作性質及環境是否有礙身體健康或心理發展有明確之認定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爰依該條授權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 本辦法適用對象得從事之工作內容及例外不得從事之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 考量年齡及受國民義務教育時間,訂定學期間課後及非學期間之工作時間之限制。(草案第四條)
五、 規範休息時間,其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草案第五條)
六、 申請認定之應備文件、不予受理之規定、申請許可後文件之異動以及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權責。(草案第六條)
七、 不予許可、許可後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草案第七條)
八、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查察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應全力配合之。(草案第八條)
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九條)
十、 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草案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適用對象工作申請書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學校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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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4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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