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 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 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 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第十一條之四所定經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第十一條之四所定由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 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 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 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 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 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 三萬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 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 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 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 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 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 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 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 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 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 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 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 三萬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 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 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 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
配合新增第十一條之四,於第二項增列保險業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經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認屬本條所稱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及增列保險業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經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之方式,認屬本條所稱之「經由信託方式」。
|
第十一條之四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提具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其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得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一、 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二、 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三、 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 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動產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回復適用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並於下列情事之一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 未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
二、 未每年將是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辦理之情形提報董事會。
三、 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更具效率,並落實金融監理之差異化管理精神,爰放寬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保險業者,就擬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方式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得以備查方式替代事前逐筆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式進行投資,以及相關管理機制。
三、 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適用備查制之條件及應遵循規定,其應符合條件部分,於保險業已有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於尚未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條件。
四、 於第二項明定保險業停止適用備查制之條件及應遵循規定。
|
第十五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同意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 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 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 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 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 符合前款規定。
(二) 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 符合前款規定。
(二) 國外投資分類為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 國外投資分類為無活絡市場及持有至到期日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 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 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 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前款規定。
(二) 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 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 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 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前款規定。
(二) 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 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 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 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 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得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七。
|
第十五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同意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 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 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 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 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 符合前款規定。
(二) 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 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 符合前款規定。
(二) 國外投資分類為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 國外投資分類為無活絡市場及持有至到期日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 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 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 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前款規定。
(二) 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 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 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 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前款規定。
(二) 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 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 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
一、 依現行規定,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超過百分之四十應符合最近三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均應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之財務條件,考量上開比率可能因金融市場短期影響而於不同年度間發生波動,為解決上開短期波動之影響,並兼顧現行差異化管理機制,爰修正第四項第五款規定。
二、 為鼓勵保險業配合政策開發相關保險商品,提供國人適足保險保障,並落實差異化管理機制,爰增列第九項規範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相關措施擇一適用,以適度提高其國外投資額度。
三、 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之相關標準將另行訂定。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