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8日 星期一

預告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中華民國103123
農金字第1035074203D
主  旨:預告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嗣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及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
現行信用部對其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餘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依其財務狀況分為三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非會員授信總餘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依其財務狀況分為二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考量部分信用部推展會員授信業務不易,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有增加之趨勢,為落實差異化監理原則,爰增加贊助會員或非會員之存放比率上限級距,使經營體質較佳之信用部得以申請提高存放比率上限,以提升信用部業務競爭力,並鼓勵其改善經營體質。
另部分農漁會反映現行辦理鄉(鎮、市)公所之授信案件,須徵得其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規定,有其實務困難,考量對政府機關授信業務風險低,復可去化信用部資金及增加利息收入,有利於信用部業務發展,故針對信用部辦理鄉(鎮、市)公所之授信案件,刪除須經縣政府保證相關規定。爰擬具「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草案,計三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 增訂經營體質較佳之信用部,符合一定財務條件,得申請對全部贊助會員授信總餘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受限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放寬信用部辦理鄉(鎮、市)公所之授信案件,無須徵得其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增訂經營體質較佳之信用部,符合一定財務條件,得申請對全部非會員授信總餘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上限,提高至百分之二百。(修正條文第六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信用部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餘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 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其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且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二百。
三、 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其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且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備抵呆帳覆蓋率平均值及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贊助會員取得會員資格時,其以贊助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授信限額。
贊助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非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非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非會員之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第四條 信用部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餘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 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其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且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二百。
贊助會員取得會員資格時,其以贊助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授信限額。
贊助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非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非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非會員之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一、 考量部分信用部推展會員授信業務不易,贊助會員授信有增加之趨勢,為落實差異化監理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增加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餘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上限級距,使經營體質較佳之信用部得以申請提高存放比率上限不受限制,以提升信用部業務競爭力,並鼓勵其改善經營體質。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 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 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 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 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 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者,其擔保品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以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為限。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 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 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 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 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 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者,其擔保品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以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為限。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 考量對政府機關授信業務風險低,復可去化信用部多餘資金並增加利息收入,有利於信用部業務發展,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文字,使信用部辦理鄉(鎮、市)公所之授信案件,無須徵得其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
二、 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條 信用部對其非會員授信總餘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 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其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且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備抵呆帳覆蓋率平均值及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二百。
下列各款餘額,不計入前項非會員授信總餘額:
一、 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授信餘額。
二、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餘額。
非會員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其以非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或贊助會員授信限額。
非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贊助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贊助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第六條 信用部對其非會員授信總餘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下列各款餘額,不計入前項非會員授信總餘額:
一、 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授信餘額。
二、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餘額。
非會員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其以非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或贊助會員授信限額。
非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贊助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贊助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一、 考量部分信用部推展會員授信業務不易,非會員授信有增加之趨勢,為落實差異化監理原則,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增加非會員之授信總餘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上限級距,使經營體質較佳之信用部得以申請提高存放比率上限至百分之二百,以提升信用部業務競爭力,並鼓勵其改善經營體質。
二、 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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