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5日 星期三

臺灣省國民住宅出租須知

內政部89.6.8台內營北管字第8985641號函訂定
內政部104.2.24台內營字第1040802840號函停止適用
一、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國民住宅之出租作業,依國民住宅相關法令、租賃契約及本須知規定辦理。
二、申請承租國民住宅,每戶以申請一戶為限。同戶家屬有二人以上申請者,取消其全部申請承租資格。夫妻戶籍分設者,亦不得重複申請。
三、申請承租國民住宅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 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四)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因特殊需要,當地縣(市)政府得層報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承租限制。
四、申請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請人逕向當地縣(市)政府或指定地點價購申請書。
(二)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併裝入規定封套內,於公告規定受理申請期限內(以郵戳為憑),用掛號郵寄當地縣(市)政府,其不經郵寄逕行送交者,概不受理:
1. 承租國民住宅申請書一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2. 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如夫妻戶籍分設者,應加附配偶戶籍資料一份。
3.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一份(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4. 須附自行書妥本人姓名、通訊地址並貼足掛號郵票之回郵信封一個。
五、申請人填寫申請書表時,應逐項詳實填列申請承租國民住宅之種類、層次及建坪,每戶限填一種類別之國民住宅。凡填寫不明或填寫錯誤者,以不合規定案件處理。
六、縣(市)政府需依下列程序辦理申請承租國民住宅案件之抽籤分配:
(一) 申請案經審查合格後,應即辦理公開抽籤作業,並函知符合規定之申請人憑所發通知入場參觀。而不合規定之案件,即以書面敘明不合規定原因函復各申請人。
(二) 抽籤方式依申請人所填住宅種類層次別分批辦理,一次抽出號碼(或門牌號碼)及候補號次,或未中籤者。
(三) 中籤人及其抽中國民住宅號碼,於辦竣抽籤作業後三日內在縣(市)政府門首公告之,並分別通知各申請人。
七、申請人經縣(市)政府通知承租國民住宅者(以下簡稱承租人)應依下列程序繳納保證金、簽訂契約及進住:
(一) 承租人應依通知日期,向臺灣土地銀行當地分行繳納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同時與縣(市)政府簽訂國民住宅住戶公約(如附件三)及國民住宅租賃契約(如附件四),並將國民住宅租賃契約送請法院公證。但未繳清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者,不得簽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
(二) 承租人未依前款程序辦理者,取消其承租資格,另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候補戶依序遞補之。
(三) 承租人於辦妥第一款及點收住宅手續後始得進住。
前項第一款保證金以月租金二個月核計之。
八、承租人應按月繳交租金,依縣(市)政府所開繳款單規定期限內向臺灣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或其指定收款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交租金者,每逾一個月,加收欠額乘以百分之二計收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
前項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九、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水、電、瓦斯費、污水處理費及社區管理維護等費用自簽約次月起均由承租人負擔,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十、國民住宅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承租人應即通知縣(市)政府查驗,經查明不能使用者,縣(市)政府即應終止國民住宅租賃契約。
十一、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國民住宅因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承租人就其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之重大過失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翻修屋頂、抽換樑柱等之重大修繕由出租機關負擔。其餘之毀損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發生時,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不得抵扣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
(四) 損壞出租國民住宅或其附著物,承租人應為相當之賠償。
(五) 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終止。但得由其死亡時戶內符合國民住宅承租資格者換約續租,並應於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辦理,以原租賃期限為其租賃期限。
(六) 承租人應於點收住宅後三個月內進住。
(七) 承租人應保持樓梯、走廊、通道、陽臺、地下室等公共場所之清潔,不得亂倒垃圾,堆置雜物或飼養家禽、家畜。
(八) 承租人不得聚賭、喧嘩、燃燒生煤、煤球、木材等燃料及張貼廣告招牌。
十二、國民住宅出租後,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縣(市)政府得終止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承租人應原狀交回,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一) 將承租之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屬實者。
(二) 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 將承租之國民住宅全部轉租或部分分租他人者。
(四) 將承租之國民住宅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 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十三、承租人於承租期間,經縣(市)政府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縣(市)政府得終止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並收回出租之國民住宅。
十四、國民住宅出租之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年,承租人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六年,租期屆滿之次日應即騰空遷出。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縣(市)政府,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日止,實際租住不滿一個月者,仍以一個月計付。
十五、承租人如已另承購國民住宅者,應於指定進住之期限屆滿前,將原承租之住宅騰空交還,逾期不交還者,取消其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
十六、本須知為契約條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承租人於填表前應詳閱本須知及相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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