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5日 星期三

臺灣省各縣市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作業要點

內政部89.5.30台內營北管字第8985631號函訂定
內政部104.2.24台內營字第1040802840號函停止適用
一、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為辦理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需求之調查,依國民住宅相關法令及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縣(市)政府為建立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以下簡稱等候名冊),應辦理公告接受民眾申請登記,其公告事項由縣(市)政府依照下列事項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一) 預定興建之國民住宅戶數及貸款自購住宅核配戶數。
(二) 申請期限及手續。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含優先承購之要件。
(四) 貸款金額、利率、償還期限。
(五) 資格審查及等候順位規定事項。
(六) 國民住宅選購有關事項。
(七) 貸款自購住宅有關事項。
(八) 其他有關事項。
三、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立等候名冊作業前,應先行編印申請國民住宅等候承購及申請貸款自購住宅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供民眾申辦。
前項登記表得酌收工本費。
四、有關登記表內含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二項,申請人擇一填寫,並於填妥登記表後送戶籍所轄縣(市)政府辦理。
五、各縣(市)政府接獲申請人所送登記表及相關文件後,應即按收件戳記時間,按編號順序就二種住宅種類分別登記於等候名冊(格式如附件二至五),並依下列程序辦理申請人資格之審查:
(一) 初審:收件後之十日內,就申請人附於登記表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審查結果不合格者,敘明原因函復。
(二) 複審:於核配、核貸前,依公告出售國民住宅或核貸自購住宅之戶數,將初審合格者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按等候名冊之順序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有無自有住宅。
前項第二款查核有無自有住宅費用,應於公告內敘明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六、各縣(市)政府初次建立等候名冊作業,應依申請人申請之住宅種類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購國民住宅初審符合規定者,應定期公開辦理順位抽籤,依中籤之順位,依序編號建立等候名冊。
(二) 貸款自購住宅部分,得準用前項辦理或依收件登記先後順序編號建立等候名冊。
七、各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已登記之等候名冊及其建立之程序各公告一次,並將等候名冊統計分析資料報內政部營建署。
八、等候名冊建立後,仍應接受民眾申請登記,依序等候;未列入等候名冊之民眾申請承購國民住宅或貸款自購住宅者,不予受理,並於公告時敘明。
九、各縣(市)政府應將申購國民住宅及貸款自購住宅之等候戶戶數資料合併於建立同一等候名冊內,並分類登記。
前項申購國民住宅部分包含一般承購戶及優先承購戶;申請貸款自購住宅部分包含一般戶及特定對象。
十、各縣(市)政府應於國民住宅售價核定後一個月內,辦理公告受理列入等候名冊之等候戶(以下簡稱等候戶)辦理承購、資格複審及繳納查核有無自有住宅費用等事宜。
前項公告受理期限內未辦理申購國民住宅之等候戶,得保留其等候名冊順位,以一次為限。經縣(市)政府第二次通知辦理申購國民住宅之等候戶仍未於公告受理期限內辦理申購者,即廢止等候順位,其等候權亦隨即消滅,如需等候者,應重新辦理等候登記。
十一、經各縣(市)政府依等候名冊順位通知辦理貸款自購住宅手續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購置住宅並簽妥貸款契約。未於期限內辦妥者,以棄權論並廢止等候順位。經廢止等候順位者,其等候權隨即消滅,如需等候者,應重新辦理等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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