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5日 星期三

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

內政部89.5.17台內營北管字第8985623號函訂定
內政部104.2.24台內營字第1040802840號函停止適用
一、臺灣省各縣(市)民眾申請承購國民住宅及貸款,依國民住宅相關法令、承購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貸款契約暨其特約條款及本須知規定辦理。
二、申請承購國民住宅須依○○縣(市)政府公告規定事項及受理起訖日期內,向○○縣(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單位辦理申請承購手續。
三、申請承購國民住宅,每一戶(以戶籍為準)以申請一戶為限,如同一戶家屬,有二人以上申請者,一經查覺,應取消其申請承購資格。
四、申請承購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 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於申請時,須附具切結書或證明文件。
五、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於○○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向○○縣(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單位或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價購申請書表,每份工本費新臺幣○○元。
(二) 申請人應詳閱申請書表,將下列書件一併裝入○○縣(市)政府規定封套內,並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私章,於受理申請期間逕至○○縣(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單位或指定地點辦理申購手續。
國民住宅承購及貸款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切結書一份(如附件二)。
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二份。
須附自行書妥本人姓名、通訊地址並貼足掛號郵票之回郵信封一個。
(三) 符合優先配售國民住宅條件者,應另附送○○縣(市)政府通知優先配售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 申請人填寫申請書時,應詳實填列,並於登記住宅時注意填明申請承購住宅之類型,層次及建坪,並限只能填一種住宅,填寫不明或填寫錯誤經○○縣(市)政府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辦妥者,即以不合規定處理;前開住宅之類型、層次及建坪可參閱國民住宅售價、貸款及自備款繳付一覽表(如附件三)。
前項第一款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由縣(市)政府自行訂定。
六、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之配售程序:
(一) 決定住宅位置及繳交定金:
第一次受理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後,由○○縣(市)政府定期另行通知採抽籤決定選擇住宅位置之優先順序,自由選擇住宅位置辦理登記。因故無法親自到場及未委託他人辦理登記時,由○○縣(市)政府列入候補戶處理。
第一次公告受理申請後,如有剩餘戶由○○縣(市)政府公告繼續受理申請,案件於收件後分別依申請優先順序就檢送資料初審,合格者自行參閱○○縣(市)政府提供之國民住宅配置圖及登記資料,於未售戶有合乎承購意願者,填妥國民住宅社區自選位置登記表(如附件四)依序向○○縣(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單位或指定地點辦理登記。
住宅位置決定後應於辦理前二目登記後七日內逕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繳交定金新臺幣○拾萬元正,未依限繳交定金者視同棄權,住宅由○○縣(市)政府另行配售。
(二) ○○縣(市)政府於初審時僅就申請書表等資料逐一審查,無自有住宅由申請人出具書面切結,由○○縣(市)政府列冊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複審,發現有自有住宅時,即取消其承購資格,定金不予發還,解除契約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由○○縣(市)政府另行公告出售。
(三) 遇承購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得出具委託書由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代為選定登記,其登記當事人仍以承購人名義為之,並蓋用承購人印鑑(如附件五)。
七、貸款金額、利率、本息償付及年限:
(一) 貸款金額:按○○縣(市)政府公告國民住宅房地售價之百分之八十五計算,除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每戶新臺幣○○元外,其餘為銀行提供部分。
(二) 利率:
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不超過年息九厘(本年度利率為年息○○)。
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按訂約時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所提供貸款之利率計算(本年度利率為年息○○),並自貸款簽約日每屆滿一年按當期利率調整一次。
(三) 貸款之本息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借款人得選擇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或依下列規定償還:
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一年至五年內付息不還本。
自前款付息不還本期滿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本息。
八、繳納款項及簽訂契約:
(一) 受理申請並審核合格之承購人,由○○縣(市)政府通知限期選位及繳付定金。
(二) ○○縣(市)政府通知承購人依規定期限,繳交配合款及有關費用,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如附件六)、貸款契約(如附件七),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書件後將住宅交付保管。逾期註銷其承購資格,視同無條件放棄承購權,已繳定金得不予發還繳入國民住宅基金,該住宅及基地由○○縣(市)政府另行出售。
(三) ○○縣(市)政府於承購人配合款全部繳清後,再委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購人所有。
(四) 承購人承購之住宅及其基地,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扺押權,優先受償。
九、產權移轉、投保火險、稅捐及其他費用:
(一) 承購人於繳交配合款辦妥簽約手續後,應即將辦理土地、建築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文件(文件名稱、份數另由○○縣(市)政府通知)送交○○縣(市)政府委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辦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所需登記費、複丈費、代辦費、印花稅及其他必須費用等由承購人負擔。
(二) 承購人承購之住宅,其土地辦理持分移轉時,以公告之社區分戶售價計算書內每戶土地持分面積為原則。
(三) 承購之國民住宅建物及持分基地面積移轉時,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地勘測複丈登記面積為準,承購戶不得提出異議。
(四) 承購人於簽妥契約時,應同時辦理與貸款額相同之長期優惠費率火險,其投保期限至貸款還清時為止,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並於簽約時繳交,其手續得委由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銀行辦理之。
(五) 自簽訂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及水電費用等概由承購人負擔。
(六) 各種住宅公共樓梯照明、電梯、水塔抽水之電費由各該棟之住戶分擔。
十、承購人於繳交配合款簽妥契約後,按下列規定辦理交屋進住手續:
(一) 承購人於繳交自備款時簽訂契約並辦妥點收住宅手續及簽訂國民住宅住戶公約一份(如附件八)後始得遷入進住。
(二) ○○縣(市)政府得會同承包商及承購人依照住宅交接清單所列室內各項設施點驗交屋,並取得承購人簽具國民住宅領受證二份(如附件九)後,即將該屋鑰匙交付承購人接管,點交時如有工程缺失或損壞,應即當場予以登記,限期修妥。
(三) 住宅移交後在保固期間,其房屋非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者,由承包商負責修復,保固期滿後,概由住戶負責。
十一、承購人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配合款及有關費用,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書件及簽具國民住宅領受證、國民住宅住戶公約者,取銷其承購權,其已繳之款項,除定金不予發還並繳入國民住宅基金外,其餘無息退還。
十二、承購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 將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 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三) 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縣市政府同意者。
(四) 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五) 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六) 承購後滿三個月經催告仍未進住者。
(七) 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
前項收回之住宅,其價格按該房屋之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稅費或到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前項房屋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之。
十三、承購人簽約進住後,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新臺幣○○○元整,該項維護費用得視需要每年調整一次。
十四、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承購人不得將住宅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縣市政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縣(市)政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承購人拒繳前項代執行費用者,○○縣(市)政府得收回其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前項收回住宅及基地之價格計算,準用第十二點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十五、為維護本社區之整齊美觀,承購戶如欲裝設鐵窗、鐵欄柵,應依○○縣(市)政府統一提供之圖樣、顏色製作,違者由○○縣(市)政府拆除。
十六、承購人未能按月償還貸款本息者,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月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者,○○縣(市)政府得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十七、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縣(市)政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與合於第四點之承受人。
前項住宅及基地之出售,○○縣(市)政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規定之居住滿二年,以○○縣(市)政府交屋之日起,按設有戶籍並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
第二項優先承購時,由○○縣市政府通知原承購人及等候名冊在先之等候承購戶協議出售價格。協議成立時,由○○縣(市)政府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以該協議價格轉售等候承購戶。無人承購或協議不成時,由○○縣(市)政府出具證明,准由承購人自行出售。
十八、承購人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如經發現其有自有住宅或具結拆除之房屋未依限拆除或曾向政府貸款興建或承購住宅,或承購住宅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出售未屆滿五年,以及違反國民住宅有關法令及契約規定情事者,即撤銷其承購資格,收回其住宅及基地,經通知撤銷承購資格者,應於接到通知一個月內自行遷出,如房屋有損毀情事,並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前項收回住宅及基地之價格計算,準用第十二點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十九、國民住宅社區內設有公共使用出入口之地下室(層),由住戶共同持分使用;平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戰時作為防空避難使用。
前項公共使用出入口之地下室含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配電室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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