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5日 星期三

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

內政部90.12.11台內營字第9067593號函修正
內政部98.2.12台內營字第0970810544號函修正「台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為「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04.2.24台內營字第1040802840號函停止適用
一、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之承購人及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之自建戶申請移轉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作業,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關法令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及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居住滿一年,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將其國民住宅及基地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不受居住滿一年之限制。
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於居住滿一年且清償全部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得將土地、建物登記簿內加註之「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塗銷。
三、本要點所稱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指具下列各款之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 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 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申請者,須附切結書或證明文件。
四、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應依下列規定,向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
(一)方式:由國民住宅承購人或貸款自建戶以書面申請,郵寄或送交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收件辦理。
(二)申請者應具備之書件如下:
1.國民住宅移轉申請書一份(詳如附件一)。..... doc 附件七 承諾書 26.50 Kb
2.國民住宅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份。
3.戶口名簿正、反面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4.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一份。
(三)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契約書一份。
五、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受理第四點之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審查:
(一)居住滿一年之計算,係按設有戶籍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
1.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以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交屋之日起算;如為嗣後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以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為起算日。
2.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以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如為嗣後之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則以其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為起算日。
(二)貸款本息及其他應繳款項有欠繳者,應要求原借款人補繳;清償全部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由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國民住宅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如係屬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包括不領取第二期款,並將已領取之貸款本息還清者),由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土地、建物登記簿內加註之「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後,同意其自由移轉。
(三)審查合格之國民住宅之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案件,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即發給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書(詳如附件二),不合格者列舉理由函復。
六、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及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之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欲按原承購(貸)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者,應檢附承借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詳如附件三)及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切結書(詳如附件四)、國民住宅貸款承擔債務契約(詳如附件五)一份與原承購(貸)人共同提出申請,免附國民住宅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審核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具國民住宅承購資格後,即應出具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書予申請人,並應檢具國民住宅貸款承擔契約副知原承辦銀行。
七、審查合格之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於接到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承受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之通知後,應即赴該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簽訂約定書(詳如附件六),並自行依法定程序持憑約定書及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書逕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為貸款自建或政府直接興建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之國民住宅者,得免簽訂約定書,逕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承購、承典、受贈、交換人經核准按原承購(貸)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者,經依法定程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送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即據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登記完成後應通知原承辦銀行。
九、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之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其權利及義務如下:
(一)權利部分:
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二) 義務部分:
1.負擔管理、維護費。
2.居住滿一年,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將其國民住宅及基地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但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者,不受前述居住滿一年之限制。
3.接受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或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工作。但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之國民住宅社區,不在此限。
4.投保火險及地震險。
5.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本要點所需申請書表,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酌收工本費用供應。
十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再行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住宅及基地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