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5日 星期三

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出售作業程序

內政部88.10.11台內營北管字第08874831號函訂定
內政部95.11.27台內營字第0950807070號函修正
內政部104.2.24台內營字第1040802840號函停止適用
一、為便利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集中興建國民住宅之出售作業,特訂本作業程序。
二、國民住宅出售,應於工程施工達百分之九十開始辦理計價作業,完工後三個月內完成售價核定,並送內政部營建署核備,售價核定後一個月內公告國民住宅出售。
三、縣(市)政府應將每戶基地面積或應有部分辦妥分割(或暫以圖面初步分割資料為之),並將房屋繪製配置圖逐戶填入房屋編號或門牌號碼,連同公共空間使用範圍、使用限制規定及國民住宅買賣契約隨同申請書表發給申請人,供申購住宅之審閱;審閱期間為七日。
四、具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者,得依下列情形有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並以一次為限:
(一)國民住宅社區興建基地內合法建築物因配合社區興建而拆除者,得承購該社區國民住宅一戶,但共同所有者,僅得以共有人名義或以其中一人名義承購該社區國民住宅一戶。
(二)原住民、低收入戶榮民、單親及三代同堂等家庭。
(三)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
(四)現為國民住宅承租戶。
(五)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
(六)依法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權利者。
五、國民住宅出售時,縣(市)政府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出售國民住宅之坐落地點、類型、層樓、每戶住宅面積、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應有部分。
(二)國民住宅出售價格。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條件及優先順序。
(四)出售國民住宅之貸款金額、攤還期限、利率及每月分期攤還之金額。
(五)承購人應繳配合款數額、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
(六)承購人應繳交之房屋投保火險費、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七)申請人應填送之各種書表名稱及辦理出售地點。
(八)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名稱。
(九)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十)對重複申請人之處理方式。
(十一)如申請人數超過出售國民住宅之戶數時,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承購人。
(十二)國民住宅公告出售時,須公告每戶總售價,並將總售價依售價表將房價、地價兩項分開填列。
(十三)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公告至少三日。
六、縣(市)政府應於辦竣第四點規定之優先配售後,按等候名冊依序通知其檢送有關書件限期申請承購,逾期視同棄權,剩餘戶由一般申請人受理申購。
七、公告受理與接受申請時間: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辦妥優先承購及等候名冊配售後,應辦理公告出售,規定期限受理申請,若有剩餘戶時,再行公告採無限期受理申請至售完為止。
前項公告出售受理期限為十至十五日。
八、申請案件拆封登記及審查:
縣(市)政府收到申請案作後,應即按國民住宅類型,依收到順序編號,並指派監察人員監視拆封登記(格式如附件一),隨時辦理審查,其審查程序:
(一)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完成初審。至「在當地設有戶籍者」,應依據其戶口名簿影本或戶口謄本在當地設籍記載為準。
(二)初審時僅就申請書表等資料逐一審查,無自有住宅由申請人出具書面切結,由縣(市)政府列冊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無誤後,再交屋給承購戶。若發現有自有住宅時,即取消其承購資格,定金無息發還。
九、決定住宅位置及繳交定金:
(一)公告受理之申請案件於完成初審後,依下列規定決定住宅位置:
第一次公告受理期限採抽籤決定選擇住宅位置之優先順序後,按意願選擇住宅位置,依國民住宅類型、樓層、設置審查合格戶姓名籤(格式如附件二)櫃一個,由監察人員推選代表一人,抽出與住宅戶數相同之籤數為中籤戶,及候補戶若干,並依抽出順序登記於中籤承購戶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三)上,定期通知中籤戶依抽籤之順序選擇住宅位置,遇中籤戶有放棄或未在通知時間到場選擇住宅位置者,則由候補戶依順序遞補。
若有剩餘戶時,辦理第二次公告採隨到隨辦,先到先選住宅位置,至售完止:按申請戶在受理申請期間備妥申購書件送往縣(市)政府資格審查之先後順序,就未出售之住宅選擇位置一併登記。
(二)承購人決定住宅位置後,應依通知於七日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定金(可抵繳配合款),未依限繳交定金者,視同放棄承購權;已繳交定金,不願承購者,視同違約,定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並繳入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專戶。
前項第二款定金金額按房地總售價百分之十以下計收。
十、通知繳款:
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分配後,應即將住宅承購戶名冊(格式如附件四)一份,移送臺灣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排定日期、指定地點,通知(格式如附件五)各承購人,依限前往繳交下列款項:
(一)配合款(即貸款以外應行負擔之房地價款及其他應繳費用)。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登記應繳納之稅捐及規費(先行預估收取,於辦妥結算後,多退少補)。
(三)投保火險(含地震險)費用。
前項款項承購人如未依限繳交者,即取消其承購權,由合格候補人依序遞補承購之。
十一、辦理簽約及點交住宅:
(一)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收到國民住宅承購戶名冊後,應即洽商縣(市)政府及國民住宅承造商於排定繳交配合款之日,分別派員至指定地點,採聯合作業方式(聯合作業程序表如附件六)依下列程序一次完成各項作業:
1.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指派人員,核對承購人國民身分證及繳納各項應繳款項之收據齊全後,即與之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並填妥國民住宅投保火險(含地震險)要保書,由承購人認定及簽章。如遇承購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得出具委託書由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代為簽訂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仍以承購人名義為之,並蓋用承購人印鑑。
2.縣(市)政府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負責向承購人收齊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所需各項文件(辦理登記所需各項書表文件,縣(市)政府應事先向當地地政事務所洽詢清楚)並檢查各項文件是否齊全。
3.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承購人完成第一目及第二目手續後,應會同承造商陪同承購人點驗交屋,並取得承購人簽具之國民住宅領受證二份,分存土地銀行當地分行、縣(市)政府並簽具國民住宅住戶公約一份後,縣(市)政府即將該戶住宅交付承購人接管。如點交時發現國民住宅工程缺失或損壞,應即當場予以登記,限期修妥。
4.承購人未依規定期限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與不簽具國民住宅領受證及國民住宅住戶公約者視同違約,其已繳之款項除定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並繳入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專戶外,餘額無息退還。
前項國民住宅點交承購戶作業,如該社區國民住宅出售戶數較多時,得分批排定日期辦理。
(二)聯合作業之時間、地點及應攜帶之各項有關文件,由縣(市)政府、承辦單位與土地銀行及承造商洽商決定後,即由縣(市)政府通知各承購人辦理,並副知土地銀行、承辦單位及承造商等相關單位(格式如附件五),此項通知應於排定繳交配合款、簽約時間七日前發出。
(三)聯合作業應用之各種契約、申請書表等,由各該主管單位或承購人預為填寫完妥,屆時只須由承購人查閱認定簽名蓋章,以經濟時間。
十二、產權移轉登記及投保火險:
(一)國民住宅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縣(市)政府應即交由委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起造人名義將該國民住宅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所需費用計入售價,由國民住宅基金墊付。
(二)承購人應依規定備齊有關書件並認章後,交由縣(市)政府委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集中辦理住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
(三)縣(市)政府委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辦國民住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於登記案件中檢附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及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有關規定,並請土地登記機關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承購人於簽訂貸款契約時,應向保險公司投保與貸款金額相同之火險(含地震險),且於保險單到期前辦妥續保手續,直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時為止,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前項投保火險(含地震險)手續,得委由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銀行辦理。
十三、本作業程序未盡事項,悉依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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