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9677號 | |
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旨在使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就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享有充足之選擇期間,俾行使其權利。茲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申請發給抵價地期間應以區段徵收書面通知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翌日起算。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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