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7日 星期二

內政部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5080700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6、262  條條文;增訂第 46-1~46-7 條條文;除第 46-

6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





第 46 條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空氣音隔音設計,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寄宿舍、旅館等之臥室、客房或醫院病房之分間牆。

           二、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三、昇降機道與第一款建築物居室相鄰之分間牆,及與前款建築物居室相

               鄰之分戶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建築物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上層或下層居室分隔之樓

               板。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樓板衝擊音隔音設計,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戶樓板。

           二、前款建築物昇降機房之樓板,及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下層居室分隔之

               樓板。



第 46-1 條 本節建築技術用語,其定義如下:

           一、隔音性能:牆壁、樓板等構造阻隔噪音量之物理性能。

           二、機械設備:給水、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燃燒設備、空氣調節及通風

               設備、發電機、昇降設備、汽機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等。

           三、空氣音隔音指標(Rw):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一六零之三

               測試,並依 CNS  八四六五之一評定牆、樓板等建築構件於實驗室測

               試之空氣傳音衰減量。

           四、樓板衝擊音指標(Ln,w):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一六零之

               六測試,並依 CNS  八四六五之二評定樓板於實驗室測試之衝擊音量

               。

           五、樓板表面材衝擊音降低量指標(△Lw):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一六零之八測試,並依 CNS  八四六五之二評定樓板表面材(含

               緩衝材)於實驗室測試之衝擊音降低量。

           六、總面密度:面密度為板材單位面積之重量,其單位為公斤/平方公尺

               ;由多層板材複合之牆板,其總面密度為各層板材面密度之總和。

           七、動態剛性(s’) :緩衝材受動態力時,其動態應力與動態變形量之

               比值,其單位為百萬牛頓/立方公尺。



第 46-2 條 分間牆、分戶牆、樓板或屋頂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隔音之構造,牆壁應自

           樓板建築至上層樓板或屋頂,且整體構造應相同或由具同等以上隔音性能

           之構造組合而成。

           管線貫穿分間牆、分戶牆或樓板造成空隙時,應於空隙處使用軟質填縫材

           進行密封填塞。



第 46-3 條 分間牆之空氣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密度在二千三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無筋混凝土造

               ,含粉刷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二、紅磚或其他密度在一千六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實心磚造,含粉刷

               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三、輕型鋼骨架或木構骨架為底,兩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纖維水泥

               板、纖維強化水泥板、木質系水泥板、氧化鎂板或硬質纖維板,其板

               材總面密度在四十四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間以密度在六十公斤

               /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

               充,且牆總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四十五分貝

               以上之隔音性能。

           昇降機道與居室相鄰之分間牆,其空氣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鋼筋混凝土造含粉刷總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二、輕型鋼骨架或木構骨架為底,兩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纖維水泥

               板、纖維強化水泥板、木質系水泥板、氧化鎂板或硬質纖維板,其板

               材總面密度在六十五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間以密度在六十公斤

               /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

               且牆總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五十五分貝

               以上之隔音性能。



第 46-4 條 分戶牆之空氣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密度在二千三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無筋混凝土造

               ,含粉刷總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

           二、紅磚或其他密度在一千六百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之實心磚造,含粉刷

               總厚度在二十二公分以上。

           三、輕型鋼骨架或木構骨架為底,兩面各覆以石膏板、水泥板、纖維水泥

               板、纖維強化水泥板、木質系水泥板、氧化鎂板或硬質纖維板,其板

               材總面密度在五十五公斤/平方公尺以上,板材間以密度在六十公斤

               /立方公尺以上,厚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

               充,且牆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五十分貝以

               上之隔音性能。

           昇降機道與居室相鄰之分戶牆,其空氣音隔音構造,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設置。



第 46-5 條 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上層或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其空氣音隔音構造,應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鋼筋混凝土造含粉刷總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二、鋼承板式鋼筋混凝土造含粉刷最大厚度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五十五分貝

               以上之隔音性能。

           前項樓板之設置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6-6 條 分戶樓板之衝擊音隔音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陽臺或各層樓板下

           方無設置居室者,不在此限:

           一、鋼筋混凝土造樓板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或鋼承板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板

               最大厚度在十九公分以上,其上鋪設表面材(含緩衝材)應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

           (一)橡膠緩衝材(厚度零點八公分以上,動態剛性五十百萬牛頓/立方

                 公尺以下),其上再鋪設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五公分以上,以鋼筋

                 或鋼絲網補強),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二)橡膠緩衝材(厚度零點八公分以上,動態剛性五十百萬牛頓/立方

                 公尺以下),其上再鋪設水泥砂漿及地磚厚度合計在六公分以上。

           (三)橡膠緩衝材(厚度零點五公分以上,動態剛性五十五百萬牛頓/立

                 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鋪設木質地板厚度合計在一點二公分以上。

           (四)玻璃棉緩衝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零點

                 八公分以上,其上再鋪設木質地板厚度合計在一點二公分以上。

           (五)架高地板其木質地板厚度合計在二公分以上者,架高角材或基座與

                 樓板間須鋪設橡膠緩衝材(厚度零點五公分以上)或玻璃棉緩衝材

                 (厚度零點八公分以上),架高空隙以密度在六十公斤/立方公尺

                 以上、厚度在五公分以上之玻璃棉、岩棉或陶瓷棉填充。

           (六)玻璃棉緩衝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或岩棉緩

                 衝材(密度一百至一百五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二點五公分以上

                 ,其上再鋪設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五公分以上,以鋼筋或鋼絲網補

                 強),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七)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表面材(含緩衝材),其樓板表面材衝

                 擊音降低量指標△Lw  在十七分貝以上,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

                 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二、鋼筋混凝土造樓板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或鋼承板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板

               最大厚度在十六公分以上,其上鋪設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表面

               材(含緩衝材),其樓板表面材衝擊音降低量指標△Lw  在二十分貝

               以上,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樓板衝擊音指標 Ln,w 在五十八分

               貝以下之隔音性能。

           緩衝材其上如澆置混凝土或水泥砂漿時,表面應有防護措施。

           地板表面材與分戶牆間應置入軟質填縫材或緩衝材,厚度在零點八公分以

           上。



第 46-7 條 昇降機房之樓板,及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其衝擊音

           隔音構造,應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鋼筋混凝土造樓板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或鋼承板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板

               最大厚度在十九公分以上,其上鋪設表面材(含緩衝材)須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

           (一)橡膠緩衝材(厚度一點六公分以上,動態剛性四十百萬牛頓/立方

                 公尺以下),其上再鋪設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七公分以上,以鋼筋

                 或鋼絲網補強),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二)玻璃棉緩衝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或岩棉緩

                 衝材(密度一百至一百五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五公分以上,其

                 上再鋪設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七公分以上,以鋼筋或鋼絲網補強)

                 ,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表面材(含緩衝材),其樓板表面材衝

                 擊音降低量指標 △Lw 在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樓板衝擊音指標 Ln,w 在五十分貝

               以下之隔音性能。



第 262 條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

           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

               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

               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

                 側地區。圖示如下: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

                 。其公式及圖式如下:

                                H

                          D≧────

                               2tanθ

                 D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

                 θ:岩層坡度。

                 H :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

                 (RQD) 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

                 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下: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 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

               ├─────────┼─────────────┤

               │M ≧ 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

               ├─────────┼─────────────┤

               │7 > M ≧ 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

               ├─────────┼─────────────┤

               │M < 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

                 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

                 ┌────────┬─────────────┐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

                 │RQD ≧ 75%      │<10×坑道最大內徑 (M)     │

                 ├────────┼─────────────┤

                 │50% ≦ RQD <75%│<20×坑道最大內徑 (M)     │

                 ├────────┼─────────────┤

                 │RQD <50%       │<30×坑道最大內徑 (M)     │

                 └────────┴─────────────┘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

               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

                 │河岸邊坡之角度│地  質│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自河岸頂緣內│

                 │ (θ)         │      │計之範圍)                     │

                 ├───────┼───┼───────────────┤

                 │θ≧60。      │砂礫層│岸高 (H) ×1                  │

                 │              ├───┼───────────────┤

                 │              │岩  盤│岸高 (H) ×2/3                │

                 ├───────┼───┼───────────────┤

                 │45。≦θ<60。│砂礫層│岸高 (H) ×2/3                │

                 │              ├───┼───────────────┤

                 │              │岩  盤│岸高 (H) ×1/2                │

                 ├───────┼───┼───────────────┤

                 │θ<45。      │砂礫層│岸高 (H) ×1/2                │

                 │              ├───┼───────────────┤

                 │              │岩  盤│岸高 (H) ×1/3                │

                 └───────┴───┴───────────────┘

           (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內緣

                 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圍

               。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

               ,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設

               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

           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

           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

           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跨越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非山坡地範圍有礦場或坑道者,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及圖示,公式及圖示請參閱

                         相關圖表)
附  檔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