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台財產公字第10535008870號 |
|
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點
部 長 許虞哲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前點規定之處理方式騰空後,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但占用案無下列各款情事,且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
(一)
地上建物現為公有宿(眷)舍。
(二)
現有地上建物非為公有宿(眷)舍,而國有不動產於管理機關經管期間曾供公有宿(眷)舍使用。但不包括該不動產全部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
(三)
國有建物之占用者,係緣於職務關係使用該建物,或自具職務關係之使用者繼受使用該建物。
(四)
國有土地上原有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
(五)
管理機關就地上物曾給予補償。
(六)
管理機關已取得收回被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前項但書所稱符合之情形,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
管理機關撥用國產署經管之被占用不動產,於行政院核准撥用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二) 有法令上原因無法排除占用。
(三) 被
占用不動產係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管理機關辦理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沒收、徵收(含一併徵收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而成為國有財產,且管理機關取得該國有不動產時已被占用,從未供公用。
(四) 管理機關檢具下列文件送國產署審認接管後得依法出租、出售:
1、得依法申請承租、承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出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非占用者時,出具載明承諾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後願自行處理占用之切結書;申請人為占用者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1)
繳
清至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之證明文件。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得逕予出租規定之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經管理機
關同意分期付款,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願配合改依國產署分期付款規定辦理之切結書者,得僅檢附繳清至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
止之分期款之證明文件。
(2)
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承購時,願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
3、其他經國產署要求檢附之文件。
|
2016年8月16日 星期二
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