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4.10.14台內營字第0940085713號令修正第七點規定
內政部96.11.19台內營字第0960806688號令修正第三點規定
內政部106.1.3台內營字第1050816960號令修正第四點規定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 附表一)、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
三、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二)防火避難計畫基本原則:
1.防火避難計畫上之特徵。
2.基地與道路之關係。
3.避難層之位置。
4.防火區劃及防煙區劃。
5.安全區劃。
6.各層區劃圖。
7.防災設備系統概要。
8.防災設備機器一覽表( 附表三)。
9.內裝計畫。
10.特定事項。
1.防火避難計畫上之特徵。
2.基地與道路之關係。
3.避難層之位置。
4.防火區劃及防煙區劃。
5.安全區劃。
6.各層區劃圖。
7.防災設備系統概要。
8.防災設備機器一覽表( 附表三)。
9.內裝計畫。
10.特定事項。
(三)火災感知、通報及避難誘導(圖面應將各項設備合併記入):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緊急電話。
3.向消防機關通報之設備。
4.緊急廣播設備。
5.緊急照明設備及標示設備。
6.避難指示之方法。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緊急電話。
3.向消防機關通報之設備。
4.緊急廣播設備。
5.緊急照明設備及標示設備。
6.避難指示之方法。
(四)避難計畫:
1.避難計畫概要。
2.標準樓層之避難計畫。
3.特殊樓層之避難計畫。
4.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5.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者,應依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規劃設計指導原則檢討設置暫時避難據點。
1.避難計畫概要。
2.標準樓層之避難計畫。
3.特殊樓層之避難計畫。
4.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5.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者,應依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規劃設計指導原則檢討設置暫時避難據點。
(五)排煙及消防活動:
1.排煙設備概要。
2.排煙系統說明圖。
3.排煙口位置圖。
4.緊急用進口位置。
5.緊急用昇降機。
6.室內消防栓設備。
7.各種滅火設備、其他。
8.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9.如設有屋頂直昇機停機坪者,並應包括屋頂直昇機停機坪。
1.排煙設備概要。
2.排煙系統說明圖。
3.排煙口位置圖。
4.緊急用進口位置。
5.緊急用昇降機。
6.室內消防栓設備。
7.各種滅火設備、其他。
8.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9.如設有屋頂直昇機停機坪者,並應包括屋頂直昇機停機坪。
(六)管理經營:
1.中央管理室。
2.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3.維護管理體制。
4.維護管理方法。
1.中央管理室。
2.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3.維護管理體制。
4.維護管理方法。
(七)附圖:
1.各層平面圖。
2.各向立面圖。
3.剖面圖。
4.其他詳圖。
四、避難計畫之避難人數,依下表計算: 1.各層平面圖。
2.各向立面圖。
3.剖面圖。
4.其他詳圖。
組別 | 使用人數 |
A-1集會表演 | 1.有固定席位者: 固定席位部分:以實際席位數計。 站席部分:2.00(人/m2) 2.固定席位者: (1)座椅型式:1.45(人/m2) (2)桌椅型式:0.75(人/m2) (3)站 席:2.00(人/m2) 3.舞臺:0.75(人/m2) |
A-2運輸場所 | 1.大廳、候機(車)室及月臺: 有座椅部分:1.45(人/m2) 無座椅部分:2.00(人/m2) 2.行政辦公區:0.3(人/m2) 3.其他附屬設施:依實際用途比照其他類組。 |
B-1娛樂場所 | 1.夜總會、舞廳: 舞臺:0.75(人/m2) 舞池:2.0(人/m2) 休息區:0.75(人/m2) 2.酒家:1.00(人/m2) 3.公共浴室:1.00(人/m2) |
B-2商場百貨 | 1.商場、市場: 有購物車:0.55(人/m2) 無購物車:0.75(人/m2) 2.百貨公司:1.00(人/m2) 3.拍賣會場:1.50(人/m2) 4.吸煙室:0.125(人/m2) 5.展覽館:1.00(人/m2) |
B-3餐飲場所 | 餐廳:0.75(人/ m2) 廚房:0.125(人/m2) |
B-4旅館 | 客房區:住房人數×1.1 餐廳:0.75(人/m2) 宴會廳:1.00(人/m2) 會議廳:同A-1組。 廚房:0.125(人/m2) |
C-1特殊廠庫 | 1.汽車庫:0.04(人/m2) 2.修理廠: 工作區:0.10(人/m2) 儲藏區:0.04(人/m2) 3.電影攝影場、電視播放室: 有現場觀眾:1.45(人/m2) 無現場觀眾:0.75(人/m2) |
C-2一般廠庫 | 1.倉庫:0.03(人/m2) 2.工廠: 製造區:0.10(人/m2) 儲藏區:0.04(人/m2) |
D-1健身休閒 | 1.體育館:同A-1組。 2.室內游泳池: 游泳池/更衣室:0.30(人/m2) 休息區:0.75(人/m2) 3.健身房:0.5(人/m2) 4.保齡球館: 除球道部分之外:0.75(人/m2) 5.溜冰場: 溜冰區:0.25(人/m2) 休息區:0.75(人/m2) 6.遊藝場:1.00(人/m2) |
D-2文教設施 | 1.圖書館: 閱覽區:0.40(人/m2) 書架區:0.15(人/m2) 辦公區:0.3(人/m2) 2.其他使用項目:0.5(人/m2) 3.廚房:0.125(人/m2) |
D-3國小校舍 | 小學教室:0.50(人/m2) 集會場所:同A-1組。 電腦室∕研究室:0.40(人/m2) 實驗室:依實際狀況。 餐廳:0.75(人/m2) 廚房:0.125(人/m2) 行政辦公區:0.30(人/m2) |
D-4校舍 | 大學教室:0.80(人/m2) 中學教室:0.70(人/m2) 集會場所:同A-1組。 電腦室∕研究室:0.40(人/m2) 實驗室:依實際狀況 餐廳:0.75(人/m2) 廚房:0.125(人/m2) 行政辦公區:0.30(人/m2) |
D-5補教托育 | 1.0(人/m2) |
E宗教、殯葬類 | 1.集會堂部分:同A-1組。 2.其他附屬設施:依實際狀況。 |
F-1醫療照護 | 門診區(含候診區、掛號區):0.3(人/m2) 病房區:病床數×2.0 診療區:0.08(人/m2) 行政辦公區:0.3(人/m2) |
F-2社會福利 | 0.3(人/m2) |
F-3兒童福利 | 0.50(人/m2) |
F-4戒護場所 | 0.50(人/m2) |
G-1金融證券 | 營業廳:0.7(人/m2) 其他:同G-2組。 |
G-2辦公場所 | 辦公區:0.30(人/m2) 會議室:0.60(人/m2) 會議廳:同A-1組。 休息室(貴賓室等):0.5(人/m2) 餐廳:0.75(人/m2) 廚房:0.125(人/m2) 吸煙室:0.125(人/m2) |
G-3店舖診所 | 店舖:0.5(人/m2) 餐飲:0.75(人/m2) 診所:0.3(人/m2) |
H-1宿舍安養 | 1.寄宿舍:0.40(人/m2) 2.養老院、安養(收容)中心:0.25(人/m2) |
H-2住宅 | 0.06(人/m2) |
I危險廠庫 | 0.04(人/m2) |
說明: 一、表列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若設置管理委員會空間應依實際用途選取適當之計算參數。 三、依本表計算之避難人數未達整數時,其零數以一人計之。 |
五、第三點第四款第四目之避難安全性能驗證,係指以建築物之單一樓層為對象,驗證對象樓層任一居室發生火災時,位於該樓層之所有避難人員從該樓層任一點進入直通樓梯完成避難為止,該樓層各居室或經由走廊到達直通樓梯等避難路徑上之煙層下降高度不得形成避難障礙。並依下列步驟驗證:
(一)應先驗證可能成為起火室之居室人員安全避難至居室外部,完成避難所需之時間小於火災發生至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所需之時間。
(二)繼而驗證該樓層起火室以外之其他各居室人員安全避難至直通樓梯,完成避難所需時間小於避難路徑上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所需之時間。
(三)分別假設該樓層內各居室為起火室,驗證樓層避難完成時間均小於煙層下降高度達形成避難障礙之時間。
六、防火避難綜合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定書編號、評定日期。
(二)評定專業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評定人員姓名、簽章。
(三)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
(四)建築物概要。
(五)評定基準(規範或原則)以及評定結果(含審查會議紀錄)。
(六)注意事項。
(七)其他相關之補充資料。
七、建築物起造人自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認可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認可結果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據以核發建造執照或同意變更使用。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並保留建造執照之廢止權者,認可通過之證明文件得於申報開工前補送。
起造人經領得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核定之工程圖樣製作副本乙份送原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專業機構認為不符認可內容者,應將不符之處詳為列舉,送原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建築機關通知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經原評定專業機構查核與認可內容相符並函復准予備查者,始得申報開工。
八、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之評定作業要點及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方法,由各評定專業機構擬定並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認可申請案件,認為不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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