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9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574800號函。
二、按本署87年8月18日營署建字第61260號函說明三略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建築工程完竣,即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倘承造人或監造人拒不會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得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經評審後單獨申請使用執照,是本案起造人變更承造人之時限,應以該建築物是否建築完竣為其要件。惟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明列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如無未完成項目,自無變更承造人之必要。」,是本案得否變更監造人1節,應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且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逕依權責卓處。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