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3項規定挑空部分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涉及樓地板面積、裝修材料、區劃範圍使用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6年7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262800號函,兼復楊文昌建築師事務所106年6月29日(106)昌字第002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同條第3項規定「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上開第3項旨在闡述挑空得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規定,又防火構造建築物設有挑空,且挑空符合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始得不受同條第1項限制,內政部106年6月9日台內營字第1060806887號函業釋示在案。
三、至上開條文第3項第2款所稱「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係指被挑空連通之各樓層鄰接挑空範圍之樓地板、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在合計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未鄰接該挑空部分形成區劃分隔,該防火設備比照第79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但得不具遮煙性能。
四、另同編第83條規定「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79條之2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是如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之挑空,所跨樓層包含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仍應符合第8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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