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7日 星期三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927
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7380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部分規定
署  長 曾國基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十、申租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效期限內),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房屋或房地:
1、申租人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2、申租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於該房屋實際使用至今之證明文件。
3、申租人以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事實申租者:
() 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繼承開始日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於該房屋實際使用至繼承開始日之證明文件。
() 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實際使用該房屋至今之證明文件。
4、申租人為自然人者,訂約時已設籍於該房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5、房屋坐落基地非屬國有者,應加附載明「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請人負擔」之切結書。房屋坐落基地屬私有者,應另檢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 基地: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建築改良物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
() 造林地:
1、位置圖。
2、造林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土地坐落、造林樹種、主伐年期、造林期限、造林面積及申租人相關資料。
3、申租人為現使用人及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之切結書。
4、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5、承租土地位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檢附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
1、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承租土地位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檢附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申租人係繼受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 第三十三點或第三十五點規定之繼受證明文件。
() 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 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或蓋用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之權利移轉相關證明文件。
() 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並蓋用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之文件。
() 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除願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退還,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曾為該國有土地所在地村(里)長、同日前具有行為能力且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或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申租者,應併檢附證明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被證明人。
() 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落之村里。
() 被證明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
() 證明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 出具證明書日期。
  前項所稱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 證明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
() 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
1、屬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租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租該毗鄰土地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毗鄰土地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2、屬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第三項證明書之格式,由本署定之。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者)規定申請承租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視申請類別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原租約得作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如原租約於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已繳回出租機關者,免予檢附)。
() 申租土地自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之日起至申租時確無轉讓、轉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情事之切結書。
() 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身分申租者,應檢附第三十五點規定之繼承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指與出租機關間曾訂有定期之第一項各類租約或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租約(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後,原承租範圍中仍為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之範圍,包括在原承租範圍內變更作非約定用途使用,申租時已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之範圍,並得為一筆土地之部分、全筆或多筆。倘屬擴占原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或於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業經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會同出租機關完成點交程序,返還租賃土地予出租機關者,不包括在內。
  第六項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共同承租且未辦理協議分戶者,部分原共同承租人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承租,須就申租範圍與其他未申請承租或不符合承租規定者先辦理協議分戶,再按其分戶範圍申請承租。
二十二、申租人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檢附國有土地所在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張貼出租機關公告欄公告三十日,公告始日不計入,自次日起算三十日,並分別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
  前項證明書有人異議時,應請異議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出租機關洽證明人澄明,經證明人澄明其證明內容確屬無誤,或異議人無法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即據以採認該證明書。
四十七、出租土地之土地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五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無效或終止另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 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 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 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出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時。
() 承租人解散時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 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
() 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 承租人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認應停止提供使用租賃物時。
() 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者。
(十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
(十二) 其他依本作業程序規定或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及造林地者,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前項各款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亦得終止租約:
() 承租人興建之農業(或畜牧、養殖、林業)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且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之使用者。
()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農作(或畜牧、養殖)時。
() 承租人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歇業或停業而不續作畜牧設施使用時。
  出租機關依第一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 不參與權利分配者,以出租機關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 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承租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共同出租者,其租約之終止,應徵得其他共同出租人同意後為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物,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有規定外,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無效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五十三、同一承租人有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外,得合併為一戶租約。
  前項所稱類別係指租約類別及租約財產別;性質相同係指該等租約適用出租法源及適用法律規定均相同者。
  第一項合併後租約之起訖日期,以申請合併換約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各原租約屆滿日較近屆期者為準。
五十四、共同承租人得按其協議分戶範圍辦理分戶換約。但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人承租一筆或多筆土地:承租人為最初訂約時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而將租賃養地一部或全部辦理分戶換約予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現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
() 數人共同承租一筆或數筆土地:共同承租人就其實際分養位置協議分管,經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協議分戶換約者,依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方式辦理,並免依該款第二目規定切結及於租約加註約定事項。
  第一項分戶後各租約之起訖日期,以申請分戶換約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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