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3日 星期六

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 15 年而非 5 年

裁判字號:10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128、129、137、144、145、146 條(104.06.10)
          強制執行法 第 4、14、27、33、70 條(107.06.13)
          票據法 第 12、22 條(76.06.29)
要  旨: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惟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次按違約
          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
          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上訴人  姚任祥(即任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公八八五二
字第二五三四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七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逾本金、利息部分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命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
六三二三號及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四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與訴外人任和鈞、徐鼐、王志勤、吳炳
    熊等4人(下合稱任和鈞等4人)就訴外人新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驊公司)所簽發之9紙本票,共同擔任連帶保
    證人,經原法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
    )命伊應與新驊公司、任和鈞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之前身
    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下稱合庫城東支庫)票款及利
    息;並與任和鈞等4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合庫城東支庫以系
    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民國76年11月20日取得原
    法院76年度民執公8852字第253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
    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427號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32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合庫城東支庫所持確定
    判決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遲至82年9月20日
    始聲請對任和鈞聲請參與分配,故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對伊請求。又系爭利息債權及系爭
    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於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應隨之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合庫城東支庫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確定
    判決,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伊對新驊
    公司之償還借款請求權及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消滅時
    效均為15年,伊於82年9月20日聲請對任和鈞強制執行,復
    陸續於86年、89年、101年、102年及104年間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均因此中斷而未完成。縱認伊對新驊
    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利息及違
    約金均為獨立債權,而非從權利,消滅時效應與主債權分別
    起算,伊自得就已發生而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至違約
    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分別於上開時日聲請強制執行
    ,故伊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合庫城東支庫於75年間以新驊公司、任和鈞等4人及被上
      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經原法
      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新驊公司、任和鈞等4人及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7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任和鈞等4人及被
      上訴人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原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利率加計違約金,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8至72頁)。
    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實體股票、對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債權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薪
      資債權,其中股票經扣押實行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
      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存
      款債權部分,已於104年8月24日將扣得之存款核發收取命
      令,並經上訴人收取62萬1,292元無訛;薪資債權執行部
      分,經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併入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32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在執行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本金債權、利息債
    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
    系爭債權憑證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
    系爭本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否,上訴人得請求
      之範圍為何?
    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否,上訴人所得
      請求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係基於票據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
      權係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同請求等語。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明定,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
      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
      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
      ,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
      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
      義。是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前開執行名義係因以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驊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
      ,經原法院執行處於76年11月10日核發,則關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民事判決
      之法律關係為斷。
   3、經查,合庫城東支庫於75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9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新驊公司、任和鈞等4人清
      償票款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任和鈞、徐鼐
      、王志勤、吳炳熊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原利率一成,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本判決被告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假執行,
      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欄記載:「甲、原告方面:…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
      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九紙,約定有利
      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屆期提示清償本金新臺幣二百
      四十萬外,餘款竟拒不給付。…被告任和鈞、徐鼐、王
      志勤、吳炳熊與原告訂有連帶保證書,就原告持有被告新
      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借貸或其他一切債務
      五千萬元內負連帶償還之責。…本件就被告新驊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係依票據關係,其餘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理由欄記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自可信為真實。三從而
      ,原告依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
      項及如文主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
      執行之宣告:本件就被告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命
      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69至72頁),可知合庫城東支庫之主張,係基於票
      據債權及保證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確定判決
      亦係依連帶保證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並無關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記載。是系爭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
      為票據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實堪認定。
   4、上訴人雖辯稱:票據上不應有違約金及現欠金額之記載,
      故系爭確定判決非僅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而同時有基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為判決云云。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法雖無違約金之規定,但於票據上為違約金之記載
      ,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尚非全然無效,系爭確定判
      決不因該票據有違約金之記載,即認係同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取。
(二)關於本金債權之時效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及判決,應適用票據法之短期消滅時效,故本金債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抗辯: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
      等語。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
      。
   3、經查,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
      票據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而簽發票據
      之原因眾多,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該訴訟
      並未主張及舉證其與發票人新驊公司及保證人任和鈞等4
      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合庫城東支庫以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
      執行處於76年11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76年11月20
      日交予合庫城東支庫收執(見原審卷第10頁),依上開規
      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
      票據債權消滅時效雖於76年間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惟此中斷事由於76年11月20日即因執行行為終結而終
      止,自76年11月21日起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而於81
      年11月2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82年9月20日始對任和鈞聲
      請參與分配,及於82年3月9日對新驊公司、被上訴人及任
      和鈞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參與分配狀、民事執行
      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89年7月26日核
      發之民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
      卷第121至133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金債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抗辯其於86年、89年、10
      1年、102年、104年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云云,惟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於
      系爭本金債權時效完成後,又持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確定
      判決再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時效
      並未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三)關於利息債權之時效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已作成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肯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上訴人不
      得請求利息部分等語;上訴人抗辯:縱本金債權罹於時效
      ,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
      477號判決意旨,原本債權雖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
      仍不因此隨同消滅,故利息部分為未罹於時效等語。
   2、按「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
      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
      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
      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
      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
      ,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
      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
      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三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
      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
      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
      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五債權受
      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
      滅時效,而隨同消滅。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40號判決,已因上開民事庭會議之見解而有所變
      更,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四)關於違約金債權之時效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為從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為5年,且於主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系爭違約
      金債權亦應隨之消滅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非從
      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因時
      效中斷而未完成等語。
   2、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
      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
      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二本件違約
      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
      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
      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
      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最高法院107
      年3月27日之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
      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
      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
   3、經查,上訴人於76年11月10日因執行終結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上訴人於82
      年3月9日以新驊公司、被上訴人及任和鈞等4人為債務人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於89年間以新驊公司、被上
      訴人及任和鈞等4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101年2月6日以新驊公司、被上訴人及任和鈞等4人為
      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01年2
      月10日北院木101司執午字第11201號函覆:因查無債務人
      財產執行終結,檢還已換發之債權憑證等語;再於102年
      11月27日以新驊公司、被上訴人及任和鈞等4人為債務人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25日以北院
      木102司執洪字第152080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有民事執
      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89年7月26日
      核發之民事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3、169至184頁)。上訴
      人又於103年、104年間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4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併入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復有原法院104年10月19日北院
      木104司執洪字第96427號函說明一記載:「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6427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姚任祥即任祥之薪資,業經本院103年11月26
      日北院木103年度司執洪字第106323號執行中,依強制執
      行法第33條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等語可稽(見原審
      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中斷後,應重行起算,至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323號強制執行時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就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
    息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違約金債權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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