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8年度判字第80號 案由摘要: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104.12.30) 政府採購法 第 31、50、87 條(96.07.04)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107.11.28) 要 旨: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 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80號 再 審原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更名前為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 司)參與再審被告辦理「民國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 工程(第1區)及(第2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投標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 罪。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 事,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 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 2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 金第1區及第2區新臺幣(下同)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 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7號審理中)。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辦理 93 年臺北縣道路 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工程實際上分 5 標 案即第 1 區至第 5 區,然合併以 1 個採購案號決標,每 項標案均獨立開標、決標、得標廠商各自繳交押標金、簽約 、施工及驗收,且每項標案僅 1 家廠商可得標。再審原告 與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各自均有參與系爭工程採購之 5 區標案,並無金和泰公司向再審原告借牌而未自行投標之 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無涉。況該規定依實 務見解,係指無投標資格之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而言。金和泰公司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且參加投標,顯不該 當該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 審原告與金和泰公司間於系爭工程之各採購標案,並無合意 創造有利於己之投標條件,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再審被 告竟為押標金之追繳,實無理由。(二)依本院向來之見解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係指「行政機關知悉 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而該時點 屬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且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徵諸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間之公文往來,與各大新 聞媒體之報導等事證,本件可以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最遲於 96 年 9 月 27 日前,已知悉再審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再審原告並已提出相關證物為 說明。實務上以行政機關接獲審計部函文或刑事判決宣判時 點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已導致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淪為具文,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顯違背本 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3 號判決之見解,且不當限縮本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適 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 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及 100 年度判字第 982 號判決,均為個案之法律見 解,且所審理之爭議標的為「有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假性競爭;該假性競爭有無同時該當同法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本件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 補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犯罪,應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態樣,明顯不同。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 審僅斟酌游振龍之證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並 未具體明違反何種法規或判例,自難認此部分有符合具體 指摘之要件。此外,再審原告所援引之相關判決,早於本院 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再審原告本得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 上訴時一併主張竟未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前程序原審判決認 定「臺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24 號判決於 99 年 8 月 6 日上網後公開,再審被告合理可得知悉本案情事」,係指 採取最寬鬆之可得知悉時點而言,並非指再審被告於該時點 已知悉,此與再審被告於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審 理時陳稱確實知悉時點為 103 年 7 月 25 日收受相關刑事 判決時,並無矛盾,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祝惠美,107 年 6 月 29 日改由 馮兆麟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本院亦分別著有 62 年判字第 610 號及 97 年判字第 360 號與第 395 號判例足參。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1. 依 本院 104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各機關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 ,原不以踐行該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為其生效要件, 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既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得予以適用。而本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 購法修正第 87 條所增列第 5 項規定與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所指涉影響採購公正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之罪」罪質相同,均係對嚴重影響採購公正行為科處刑事 處罰,因認該函所稱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包括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增修第 5 項之罪,此於文義、體系及規範價值 目的上,均為正當之解釋。從而,投標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第 5 項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仍屬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而 應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為押標金之追繳 。2. 再審原告更名前為和煌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 與金和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明知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共分 5 區,投標須知中已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 3 區為限,是金 和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 3 區,湯憲金為求 5 區全部得標 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系爭工程之 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所有工程均由金和泰公司實際施 作。游振龍因此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罪,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為前程 序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前程序原審判決援引本院上開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論明游振龍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依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再 審原告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追繳押 標金之規定,而維持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3.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業經本院 102 年 11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上開消滅時效 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 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 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且法院既就追繳請求權發 生之事實以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認定明確,就障礙事由 成就與否之認定,亦應採取同樣標準。前程序原審判決綜 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之當事人,於偵查起訴前無從探究相關情事,而再審原 告既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收受檢察機關就系爭採購案之起訴 書,也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 公開前已知悉再審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乃以系爭刑 事判決公開可上網查詢時(即 99 年 8 月 6 日),為再 審被告可合理被期待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點,其論 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於前述行政訴訟事件關 於權利障礙事由證明度要求之標準而言,亦無不合。再審 原告泛以機關間公文以及媒體報導等資料,推測再審被告 於 96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公布系爭刑事案件之追加起 訴書時已知悉相關情事,徵諸原審論證偵查不公開以及其 所函調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追加起訴書送達予再審被告 之資料等情以觀,前程序原審顯認此難達高度蓋然性證明 之程度,故摒而不用,指權利障礙事由並不成立,並無可 議。再審原告復未明確指出有何公文或卷證可直接證明再 審被告早於系爭刑事判決公開上網前即已知悉相關情事, 逕指前程序原審未向臺北地檢署、調查局及新北市政府政 風室調閱「相關」資料,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無異 於要求法院漫無邊界蒐羅證據,以推翻已形成確然心證之 事實,殊難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為「金和泰公司並無向再審原告借牌而 未自行投標系爭工程之情形,且無合意創造有利於己之投 標條件,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第 5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押標金之時點屬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徵諸臺北 地院、調查局及新北市政府間之公文往來,與各大新聞媒 體之報導等事證,本件可以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最遲於 96 年 9 月 27 日前,已知悉再審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爭議,業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為主張,原 確定判決已針對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實審認再審原告 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原審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 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並明其依據及理由,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亦 無不當限縮本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內容。再審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再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提再審之訴難 認有理由。至本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3 號判決僅為與本 件具體事實不同之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無從援引,併予 明。 (五)綜上,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 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綦詳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 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 告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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