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1日 星期四

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裁判字號:108年度判字第80號
案由摘要: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104.12.30)
          政府採購法 第 31、50、87 條(96.07.04)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107.11.28)
要  旨: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
          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80號
再 審原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更名前為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
    司)參與再審被告辦理「民國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
    工程(第1區)及(第2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投標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
    罪。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
    事,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
    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
    2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
    金第1區及第2區新臺幣(下同)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
    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7號審理中)。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辦理 93 年臺北縣道路
    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工程實際上分 5 標
    案即第 1 區至第 5 區,然合併以 1 個採購案號決標,每
    項標案均獨立開標、決標、得標廠商各自繳交押標金、簽約
    、施工及驗收,且每項標案僅 1 家廠商可得標。再審原告
    與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各自均有參與系爭工程採購之
    5 區標案,並無金和泰公司向再審原告借牌而未自行投標之
    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無涉。況該規定依實
    務見解,係指無投標資格之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而言。金和泰公司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且參加投標,顯不該
    當該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
    審原告與金和泰公司間於系爭工程之各採購標案,並無合意
    創造有利於己之投標條件,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再審被
    告竟為押標金之追繳,實無理由。(二)依本院向來之見解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係指「行政機關知悉
    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而該時點
    屬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且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徵諸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間之公文往來,與各大新
    聞媒體之報導等事證,本件可以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最遲於
    96 年 9 月 27 日前,已知悉再審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再審原告並已提出相關證物為
    說明。實務上以行政機關接獲審計部函文或刑事判決宣判時
    點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已導致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淪為具文,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顯違背本
    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3 號判決之見解,且不當限縮本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適
    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
    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及 100 年度判字第 982 號判決,均為個案之法律見
    解,且所審理之爭議標的為「有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假性競爭;該假性競爭有無同時該當同法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本件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
    補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犯罪,應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態樣,明顯不同。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
    審僅斟酌游振龍之證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並
    未具體明違反何種法規或判例,自難認此部分有符合具體
    指摘之要件。此外,再審原告所援引之相關判決,早於本院
    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再審原告本得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
    上訴時一併主張竟未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前程序原審判決認
    定「臺北地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24 號判決於 99 年 8 月
    6 日上網後公開,再審被告合理可得知悉本案情事」,係指
    採取最寬鬆之可得知悉時點而言,並非指再審被告於該時點
    已知悉,此與再審被告於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 1660 號審
    理時陳稱確實知悉時點為 103 年 7 月 25 日收受相關刑事
    判決時,並無矛盾,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祝惠美,107 年 6 月 29 日改由
      馮兆麟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本院亦分別著有 62 年判字第 610 號及
      97 年判字第 360 號與第 395 號判例足參。
(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1. 依
      本院 104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各機關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
      ,原不以踐行該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為其生效要件,
      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既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得予以適用。而本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
      購法修正第 87 條所增列第 5 項規定與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所指涉影響採購公正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之罪」罪質相同,均係對嚴重影響採購公正行為科處刑事
      處罰,因認該函所稱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包括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增修第 5 項之罪,此於文義、體系及規範價值
      目的上,均為正當之解釋。從而,投標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第 5 項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仍屬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而
      應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為押標金之追繳
      。2. 再審原告更名前為和煌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
      與金和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明知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共分 5
      區,投標須知中已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 3 區為限,是金
      和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 3 區,湯憲金為求 5 區全部得標
      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系爭工程之
      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所有工程均由金和泰公司實際施
      作。游振龍因此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罪,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為前程
      序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前程序原審判決援引本院上開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論明游振龍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依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再
      審原告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追繳押
      標金之規定,而維持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3.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業經本院 102 年 11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上開消滅時效
      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
      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
      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且法院既就追繳請求權發
      生之事實以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認定明確,就障礙事由
      成就與否之認定,亦應採取同樣標準。前程序原審判決綜
      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之當事人,於偵查起訴前無從探究相關情事,而再審原
      告既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收受檢察機關就系爭採購案之起訴
      書,也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
      公開前已知悉再審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乃以系爭刑
      事判決公開可上網查詢時(即 99 年 8 月 6 日),為再
      審被告可合理被期待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點,其論
      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於前述行政訴訟事件關
      於權利障礙事由證明度要求之標準而言,亦無不合。再審
      原告泛以機關間公文以及媒體報導等資料,推測再審被告
      於 96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公布系爭刑事案件之追加起
      訴書時已知悉相關情事,徵諸原審論證偵查不公開以及其
      所函調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追加起訴書送達予再審被告
      之資料等情以觀,前程序原審顯認此難達高度蓋然性證明
      之程度,故摒而不用,指權利障礙事由並不成立,並無可
      議。再審原告復未明確指出有何公文或卷證可直接證明再
      審被告早於系爭刑事判決公開上網前即已知悉相關情事,
      逕指前程序原審未向臺北地檢署、調查局及新北市政府政
      風室調閱「相關」資料,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無異
      於要求法院漫無邊界蒐羅證據,以推翻已形成確然心證之
      事實,殊難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為「金和泰公司並無向再審原告借牌而
      未自行投標系爭工程之情形,且無合意創造有利於己之投
      標條件,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第 5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押標金之時點屬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徵諸臺北
      地院、調查局及新北市政府間之公文往來,與各大新聞媒
      體之報導等事證,本件可以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最遲於 96
      年 9 月 27 日前,已知悉再審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爭議,業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為主張,原
      確定判決已針對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實審認再審原告
      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原審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
      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並明其依據及理由,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亦
      無不當限縮本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內容。再審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再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提再審之訴難
      認有理由。至本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3 號判決僅為與本
      件具體事實不同之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無從援引,併予
      明。
(五)綜上,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
      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綦詳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
      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
      告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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