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有關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參考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
一、 | 依據本會107年12月6日召開107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5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案決議辦理。(本會107年1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60號函,諒達) |
二、 | 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 |
三、 | 前開認定係屬行政指導,僅為「致生水土流失」判斷參考,各級主管機關亦可透由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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